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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魏某某(已判)、张万亭、张某丙、张青堂(三人外逃)等人去到许昌新龙公司梁北矿盗窃该矿废道轨19根及废铁管3根。共价值人民币4837元。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请求以盗窃罪分别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同案犯魏某某、张某丙(二人已判处刑罚),张万亭、张青堂(二人外逃)等人,由同案犯魏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去到许昌新龙公司梁北矿设备库,趁人无防备之机,窃取该公司仓库内19根废道轨、3根废铁管。在矿院外将被盗物品往魏某某农用三轮车(河南K-x)装运时,被矿上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张某丙等人将三轮车及赃物丢下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37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尹X晓、李X、胡X锋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报案立案登记,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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