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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张跃芳   文号:(2009 )皖民一终字第0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市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东施桥60户,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X路苹果公寓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X路改造施工项目部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费本根,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市务工人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挖掘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江某某、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胜祥、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费本根、被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介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下午,从事废品收购的江某某与丈夫施引,进入当涂县X镇X村新桥经五路X路施工工地,向当地被拆迁房屋的原房主收购废旧钢筋。该地段是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集团)通过招投标获得的工程。同济集团取得该工程项目后将涉诉路段的施工交给王某甲组建的施工队,童某某系该工地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王某甲租用了王某乙的挖掘机,进行房屋拆迁、土方挖掘等施工,挖掘机驾驶员为王某丙。当日下午四时许,王某丙驾驶挖掘机在进行施工现场内的一处旧房拆除时,挖掘机挖斗内滑落下一块混凝土块,将正在该处收拾废钢筋的江某某砸伤。江某某受伤后,遂即被送往解放军86医院,后转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撕裂伤;2、颜面多出挫伤。二、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三、腰1骨折。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9月22日,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16日又转至南京紫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出院。江某某在此期间共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用等x.93元,其中童某某垫付x.14元,江某某自付x.79元。此外,童某某先行支付护理费1650元,现金1万元。江某某出院后,经马鞍山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江某某腰骨骨折为一级伤残,胸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属二级。

江某某、施引夫妇,到马鞍山市多年,一直以废品收购为生。生有两个子女,分别于1996年6月6日、X年X月X日出生。江某某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江某来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栾素琴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均在农村。

安徽省统计部门X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乡居民的收入等相关数据为: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0元;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31.90元;3、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7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江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x元;2、医疗等费用x.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750元;5、评残后护理费x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x.03元;7、误工费4723.2元;8、残疾器具费106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营养费2000元;12、精神抚慰金为x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x.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受保护。江某某在施工现场被挖掘机掉下的混凝土块砸伤,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应当由侵害人予以赔偿。各当事人根据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确定其赔偿义务。江某某的诉请,依照以下原则确定:本案是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人身伤害,造成此次事故的首先是挖掘机驾驶员缺乏安全意识和操作不当,施工现场安全防范不够;其次是受害人不顾建设工地施工的危险,擅自进入施工工地。一、在本起事故中,挖掘机驾驶员,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当,同时,道路施工的承包人和工地负责人,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他们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70%的赔偿义务。二、同济集团是涉诉路段的工程承包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将该路段的施工交给王某甲等人进行实际施工,王某甲在组织施工中又使用了王某乙的挖掘机,该挖掘机驾驶员王某丙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当事人仅有口头陈述,而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江某某是在同济集团施工工地受伤,因此,同济集团应作为侵权人为此次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义务。同济集团能否向其他人员追偿、如何追偿、追偿多少等,均系合同纠纷。本案是侵权案件,上述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三、江某某作为一个成年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工地的安全状况应该有认知能力,而过于轻信可以避免,以至于给自己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在本起事故中有较大过错,自负本起事故的30%责任。四、江某某及其子女虽然户籍在农村,但通过庭审查明,其已经长期依托城市收购废品为生,其子女也在城市上学,依照规定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江某某的父母户籍在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依托城市生活,因此,对江某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依照农村标准确定。同时,依照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限额的规定,因此在确定江某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应当扣除6.5年。本案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总计为x.16元,侵害人应当承担70%,为x.21元,江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三十、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九、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x.21元,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及现金共x.14元,还应给付x.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50元,原告江某某承担3364元。

原审判决后,江某某、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甲自愿赔偿江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计x元,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及现金共x元,还应给付x元。该钱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王某乙自愿赔偿江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计x元(如王某甲欠挖掘机租赁款,所欠款项由王某甲转付,不足部分由王某乙本人自行承担),该钱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王某甲承担7000元,江某某承担3364元,王某乙承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07元,由王某甲承担3107元,王某乙承担1500元,江某某承担1000元。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洪平

代理审判员贾庆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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