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X大道东X号X大厦X单元X楼X房。
法定代表人严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合伙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公司职员。
原告珠海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房产”)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9月25日在被告X房产处签订房屋出租定金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郑X的位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作办公用房,月租金19,500元。原告向被告X房产交付了定金5,000元,被告X房产于同年9月25日将定金转交被告郑X,三方约定于同年10月6日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和被告X房产按约于10月6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被告郑X却反悔,拒绝签订租赁合同。故要求判令:被告郑X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被告郑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未能按约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在10月6日不能按约支付租金及押金所致,是原告违反定金协议,定金应由被告郑X没收。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房产辩称,本案是房屋租赁纠纷,被告X房产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X房产为原告及被告郑X提供居间服务,转交了原告的定金并促成双方签订了定金协议。2008年10月6日上午,被告X房产工作人员将打印好的租赁合同带至原告处,先由原告签字盖章。当日下午,原、被告三方在租赁房屋处见面后,原告与被告郑X因对支付租金和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问题发生争执,故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要求被告X房产承担任何的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房产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乙方、承租方)、被告郑X(甲方、出租方)、被告X房产(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屋出租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租本市X路X号X室房屋,月租金19,500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甲方定金5,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同时支付甲方一个月租金及两个月押金;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如期签订租赁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如期签订租赁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甲方房租中含租金发票,不含物业管理费,起租日期从2008年10月6日起租。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定金5,000元交付被告X房产,被告X房产随即将定金转交被告郑X。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X因对何时开具租金发票事宜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因此未能签订租赁合同。2008年10月9日,被告郑X将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原告要求被告郑X返还定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定金协议书、收据、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X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是为保证双方就涉讼房屋如期签订租赁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性质应属立约定金。双方在未能如期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下,均要求适用定金罚则。而立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为:当事人间有立约定金合同且定金已实际支付,但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拒绝按照已经明确约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虽均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但双方却均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并拒绝按照已明确约定的条件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未能最终签订租赁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如何开具租金发票事宜的争议,而该事宜在双方的定金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因此而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均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在双方均无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未能如期签订租赁合同的过错在于对方的情况下,双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诉、辩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郑X应将收取的定金5,000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珠海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由被告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