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昌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大昌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起双方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起,被告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9,338.7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五张、商业发票一张及相应的六组送货单(共计53张),证明被告欠付情况。
被告核对上述证据后,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大昌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9,33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3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