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出国人员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上海某出国人员服务中心诉被告上海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出国人员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出国人员服务中心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医药原料5,000公斤,价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0,000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之前,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货款297,500元,余款在货到指定仓库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9月14日、25日向原告预付货款总计297,500元。但被告只交货1,000公斤。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明,称收到原告货款297,500元,尚欠原告1,500公斤某,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4日前先期偿还4-5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以交付货物或以现金付清。但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且已人去楼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79,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其约定;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预付货款297,500元;
3、2008年1月24日催货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货物交付原告;
4、2008年10月14日申明书,证明被告股东孙某代表被告公司承认欠原告款项并承诺还款;
5、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孙某系被告股东。
被告上海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医药原料5,000公斤,价款总额为595,000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之前,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货款297,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正本的产品分析单,货到指定仓库后余款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14日、25日向原告预付货款总计297,500元。2008年1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于2008年2月29日之前将1,500公斤某送交原告指定仓库。2008年10月14日,被告股东孙某向原告出具申明,称收到原告货款297,500元,尚欠原告1,500公斤某,并承诺于2008年10月24日前先期偿还4-5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以交付货物或以现金付清。之后,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供货、付款义务。原告的催货函与被告股东孙某的申明书可以互相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同时被告对于违约事实、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及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出国人员服务中心货款预付款人民币17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由被告上海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峻
书记员卫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