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减刑后于2003年5月7日释放。2008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曲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藏有毒品的云x号夏利轿车从昆明出发,欲将毒品运往他地,次日3时许,当车行至324国道线罗平县金鸡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一个王老吉凉茶纸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6.2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6.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6.2克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8年5月7日3时35分,公安机关在324国道罗平县金鸡收费站公开查缉时,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云x夏利轿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王老吉凉茶纸箱内查获两盒毒品可疑物,并抓获刘某某。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现场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76.2克。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初,刘某某约他一起回重庆。5月6日晚上12时许,刘某某驾驶着借来的车和他一起从昆明出发,当车行至罗平一收费站时被民警检查,民警从车的后排座位上的一个王老吉凉茶纸箱内查到用避孕套装着的一种红色的东西和一种用蓝色塑料袋装着外用白色胶纸裹着的东西,后来就被抓获了。
4.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4月,刘某某说有事要借车用,他就把自己的云x号夏利车借给了刘某某。
5.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狱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略)人民法院(1998)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重庆市永川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6.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驾驶藏有毒品的车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在正常堵卡查缉中抓获上诉人刘某某,并查获毒品,属人赃俱获,现有证据能证实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原判根据其行为特征,对其定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且其系毒品再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子茂
审判员张宣平
代理审判员卓燕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