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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国际A有限公司与被告曹a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国际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a,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a,男,汉族。

原告上海国际A有限公司与被告曹a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曹a将上海市B劳动保护安全工作劳动培训班,联系到原告上海国际A有限公司举行,该培训班为期3天即2002年9月11日至13日,培训期间的场所、住宿、就餐均由原告提供。2002年9月13日培训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x.5元,被告承诺由其支付,并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之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委托律师于2003年10月28日和2004年2月27日,二次发函给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5元,并偿付欠款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债务承担书1份、律师函2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履行了服务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被服务方的义务;被告出具债务承担书后,至今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与法不符;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但在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即时予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国际A有限公司欠款x.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欠款x.5元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397.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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