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7年11月,被告为经商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有借条,约定2007年12月10日还清借款。届期被告未兑现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意对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7年11月被告陈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立下借条,载明:“2007年11月12日有陈某向陈某珍借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于2007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还清。陈某2007年11月12日。”届期,被告未兑现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x元,有原告陈某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