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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村。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中国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被告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有机动车保险合同。2008年8月6日3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XX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新浜X组X号处时,因遇情况,车辆失控,冲到公路南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内睡觉的XX、XX死亡,XX受伤,货车损坏,房屋倒塌。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XX负全部责任。后经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及其驾驶员XX连带赔偿共计659,083.67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原告及XX没有履行能力,受害方申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函告原告“以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7月5日记分周期内因违章被扣16分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本公司不负赔偿。”予以拒赔。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0元及从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58%计算的逾期利息19,333.33元。

被告中国XX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扣分已经超过12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车辆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车辆牌号为豫x,被保险人为XX,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条款规定执行,保险日期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2008年8月6日3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XX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周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新浜X组X号处时,因遇情况,车辆失控,冲到公路南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内睡觉的XX、XX死亡,XX受伤,货车损坏,房屋倒塌。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XX驾车时未确保安全、机动车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依法作出(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共判决XX及原告连带赔偿673,339.57元。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通知书,以标的驾驶员XX的驾驶证于07年11月3日至08年7月5日记分周期内因违章被扣16分为由,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拒绝赔偿。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0,000元及从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58%计算的逾期利息19,333.33元。

另查明,驾驶员XX在保险合同期间违章扣分为8分。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在签发保单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费后,在保险车辆出险后,即应按约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认为XX在保险期间内被扣分12分,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X在保险期间内被扣8分,故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驾驶员XX在驾驶过程中超载,故对被告要求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观点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在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拒赔通知书,其拒赔理由无任何依据,故原告主张理赔款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明显较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所以被告应支付2009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之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事故理赔款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X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中国XX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93元减半为4,49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84.50元,由被告负担3,9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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