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将升龙国际X号楼X单元X房(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低价转让给刘x为由,并以交预付费、定金、交房契税、房款的名义,先后六次分别在本市金水区X街、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二七区X路、金水区地矿大厦、二七区X路等地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x元,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催要时退还赃款x元。201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刘x谎称其能为刘x买到低价商品房,使刘x信以为真。后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将升龙国际X号楼X单元X房(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低价转让给刘x为由,并以购房需交预付费、定金、房契税、房款等为借口,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x元。被害人刘x发现被骗后,经催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退还被害人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x及其丈夫汤xx分别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谎称认识郑州市二七区委办公室刘xx主任,可以为其买到升龙国际的低价商品房。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购房需交预付费、定金、房契税、房款等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取其人民币x元。发现被骗后,经催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退还人民币x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郑州市二七区委办公室没有叫“刘xx”的人。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升龙国际X号楼X单元X房系其所有,从未委托他人出售该房屋,且不认识刘xx和张某某。
4、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刘x出具的收到刘琨现金x元的收据。
5、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张某某为骗取刘x购房款而虚构事实与刘x签订的购房协议。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诈骗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但辩称其仅收到被害人刘x现金x元。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进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刘琨现金x元,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该x元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琨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