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冉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谢光泽   文号:(2007)彭法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万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冉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永久、豆江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7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本组地名打脚沟处查看架设自家自来水管线路时,被告听到本组张登淑声称其妻子张登翠在家吵架,便心怀不轨,加之以前双方矛盾,便将矛头指向原告,在路经原告身边时,手持锄头对原告进行毒打,致原告当场倒地无还手之力。原告为了免受被告更大的伤害,便喊叫“打死人”、“救命”,经旁人发现阻止,被告才停手逃离现场。原告伤后由家人搀扶回家,当日下午由鹿角派出所警车送往鹿角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各种损失费用3015.82元。

被告冉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存在致伤原告。同时,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不属实,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治疗期间没有被扣减工资收入,不存在有误工费用的事实。为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因生产、生活小事积怨较深。2007年3月23日,原告一同其妻张某丁、叔父田某己在本组打脚沟(地名)处查看架设自来水管的线路,被告则与本组村民田某某、田某某在同一地名处安装饮水管。当日下午13时许,本组村民张登淑呼喊被告冉某乙,声称家里发生了打架,并称其妻张登翠在叫“打死人”。双方听后则急于往回赶。当行至路途中相遇时,被告冉某乙走到原告田某甲身后,用手中的锄头击打原告,相距不远的原告之妻张某丁、叔父田某己发现后,转身准备还击,被告冉某乙见此情形便提起锄头离去。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某丁搀扶回家中,并于当日下午被本县鹿角派出所的警车送往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63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田某丙、李某某、张某丁、田某戊、田某己、冉某庚、田某辛、任某某、王某某、田某壬、张某癸、田某某、田某某、冉某某的证言,书证即原告伤后照片、鹿角镇中心卫生院证明、病历记录(入院、出院记录)、处方笺和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证、出院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于2007年3月23日下午受伤这一事实,不仅有本县X镇派出所民警当日下午到案发现场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田某甲在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出)院证记录等证据佐证,而且被告冉某乙在庭审中对其受伤事实也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告田某甲是否系被告冉某乙致伤。从收集证据的机构(人员)来看,原告方的证据系具有公权力的本县公安机关依职权所收集,被告方的证据材料则为其委托代理人收集;从收集证据的时间来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系本县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当日(从事发至取证间隔不足两小时)即介入相继收集形成,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则在事发后四个月之久收集形成;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上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国家依法授权的,具有公权力的国家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职权所收集,其公信力较强,可信度较大,而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证言,不仅在案发后较长的时间内才形成,而且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信。为此,本院依据原告田某甲在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丁、田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田某甲系被告冉某乙致伤。被告冉某乙故意致伤原告田某甲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田某甲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某甲受伤治疗的医疗费1639.60元,被告冉某乙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就其护理费,虽然本县X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在其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田某甲仅为软组织损伤这一伤情,在其治疗期间会逐渐好转,故其护理费只能酌定按七天计为30元/天×7天=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为12元/天×11天=132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田某甲系本县鹿角国土站的工作人员,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并未被其工作单位扣减工资收入,无误工损失存在,故此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就其交通费,原告田某甲伤后由本县鹿角派出所警车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回到工作单位上班也不会发生交通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某乙赔偿原告田某甲受伤形成的医疗费1639.6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2元,共计1981.6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冉某乙负担(限被告冉某乙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到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人民陪审员豆江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维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