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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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岳中、袁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易某从常宁城区“阿峰”(身份不明)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小包麻古。同年5月3日,被告人易某在松柏镇“心语”网吧卖给朱某某一小包麻古(约3粒),价200元(未收钱)。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易某将剩余的麻古与朱某某、尹某某在松柏镇福鑫宾馆内共同吸食,并约定所吸食的麻古价格为400元,三人均摊。次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朱某某、尹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尿检,被告人易某、朱某某、尹某某的尿样呈阳性。同年5月6日,常宁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易某、朱某某吸食毒品为由,分别对两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数量少,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易某上诉称,2010年5月5日,其与朱某某、尹某某是在一起共同吸食毒品麻古,而没有贩卖毒品麻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某以贩卖为目的从“阿峰”处以400元的价格购进三小包麻古并于2010年5月3日贩卖给朱某某一小包麻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将易某于2010年5月5日与朱某某、尹某某在松柏镇福鑫宾馆内共同吸食的麻古价格认定为400元并由三人均摊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购进毒品麻古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易某上诉称,原判将其于2010年5月5日与朱某某、尹某某共同吸食麻古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查,2010年5月5日,易某将剩余的麻古与朱某某、尹某某在松柏镇福鑫宾馆内共同吸食的事实清楚,但与朱某某、尹某某约定所吸食的麻古价格为400元并由三人均摊的事实,除朱某某一人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易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判根据上诉人易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易某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易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除将上诉人易某于2010年5月5日与朱某某、尹某某共同吸食麻古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对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不当外,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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