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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时间:2007-07-27  当事人:   法官:刘光明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学),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农历11月15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严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07年2月1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同年7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正家与李某某分别于1999年之前在同一地方彼此相距500米左右分别开采一煤矿,各自经营,彼此帐务不相关。2000年初,郭绍兵加入丁正家的煤矿。2003年3月,谢松胜、谢松福、张泽奎先后加入丁家正的煤矿。2001年初,在政府有关关闭小煤矿的政策的要求下,郭绍兵与李某某协议共同以“彭水县X乡下沟回笼煤矿”的名义办理了同一个采矿许可证,其证号:x,办证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于2002年3月28日,双方还共同办理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共花去办证费用x元,丁家正、张奎泽、郭绍兵等五人与李某某各出资x元,李某某任矿长,其工商营业执照载明李某某为个体工商户。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后,仍然是各自采矿,业务、经费各自独立。张某某于2000年10月左右加入丁家正等人的煤矿,于2001年11月12日分别将丁家正、张泽奎(含谢松胜、谢松福)的股份购买,于2002年初将郭绍兵的股份购买。由此,丁家正的原矿成了张某某一人之矿。由于下沟回笼煤矿各自开采,达不到规定的安全指标,政府要求将张某某的矿井作风井,李某某的矿井作主井进行实体合并生产。于是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02年7月14日签订了《彭水县下沟回笼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张某某在下沟回笼煤矿内享有50%的股份,合同签订前各自的费用算清后进行找补。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股份人员的原因或借机翻悔本合同,违约应付他方经济损失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结清合同前的帐务进行找补,各自均不承认对方开支的费用数额,仍各自进行生产。2002年10月16日,彭水县安全生产办公室下令关闭下沟回笼煤矿而停产。2003年3月18日,李某某私自将下沟回笼煤矿整体以10元价款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遂投资进行了生产。杨某某购买后,得知李某某出卖的煤矿还有他人股份,于是在2003年5月19日请求县安监局、桑柘镇人民政府、桑柘安监室召集李某某、李某奎、郭绍兵、丁正家、张某某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约定由李某某退还丁正家、张泽奎、郭绍兵、张某某办证费x元,丁家正、张泽奎、郭绍兵、张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杨某某技改和生产。丁家正、郭绍兵、张泽奎在协议上签了字,张某某弃会而走,拒绝参加调解,并提起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转让合同有效之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确认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02年7月14日签订的《彭水县下沟回笼煤矿股份转让合同书》有效,张某某享有下沟回笼煤矿2003年3月18日李某某转让前的50%的股份,由李某某赔偿张某某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2003年10月22日,杨某某取得了彭水县回笼煤矿的营业执照。2004年8月5日,彭水县回笼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x)。同年9月27日,彭水县回笼煤矿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纳了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等费用x元,并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采矿权出让合同》。张某某认为2006年6月3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02年7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张某某享有下沟回笼煤矿2003年3月18日李某某转让前的50%的股份。于2006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某与杨某某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原告享有回笼煤矿50%的股权。李某某辩称,下沟回笼煤矿是个人煤矿,张某某不享有股权。其与杨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转让被关闭煤矿的资产,不是卖煤矿。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其购买该煤矿时并不知原告张某某有股份,只知是被告李某某个人独自开办的煤矿,系善意有偿取得,原告张某某要求拥有现彭水县回笼煤矿50%股权于法无据。同时,原告的起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杨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第三人杨某某是否善意取得原下沟回笼煤矿资产和采矿权。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原下沟回笼煤矿各占有50%股份无可非议。但是,在本县安全生产办公室下令关闭下沟回笼煤矿而致该矿停产后,李某某却隐瞒了原告张某某占50%股份,以及该煤矿被关闭之事实,并在未经原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煤矿资产及采矿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同时,第三人杨某某亦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某某未告知该煤矿有他人股份之情况,且对被告李某某之证件进行审查,确认该煤矿系李某某个体投资办理才购买。更何况原告张某某当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某在购买时明知原下沟回笼煤矿有他人股份,故本院只得认定第三人杨某某系善意购买。结合本案看,第三人杨某某购得该煤矿后进行了投资,并依法交纳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与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回笼煤矿出让合同,先后办理了个人独资的彭水县回笼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如果确认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将会给善意第三人杨某某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请确认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请求享有彭水回笼煤矿50%的股份,不仅该请求应建立在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基础之上,而且即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基于本案第三人杨某某已进行了投资的事实,原告这一诉请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亦不予支持。就其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的合作纠纷及被告李某某转让煤矿之侵权纷争,作为原下沟回笼煤矿股东之一的原告张某某均在不断通过政府部门协调和诉讼途径寻求解决,显然原告张某某就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之转让合同效力提起确认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李某某就张某某拥有50%股权的原下沟回笼煤矿进行了私自转让,是否侵犯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575元,合计3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李某某与杨某某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由上诉人享有现彭水县回笼煤矿50%的股权。其理由为:一是上诉人依法享有下沟回笼煤矿50%的股份;二是李某某私自转让共有财产侵犯了张某某的权利;三是杨某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不属善意购买;四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享有下沟回笼煤矿50%的股份是假合同骗来的,他未出资。煤矿系我个人的,国家关闭后我为了挽回损失才转让的,应当有效。

杨某某答辩称:煤矿系其善意有偿取得,不存在恶意串通;其已取得采矿权;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案已经进入再审,其判决效力待定。

二审中,张某某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书等借款资料1套和郭少兵、张泽奎、丁正家、赵明清的证言,借此证明李某某的50%的股份含5人,杨某某在2002年5月16日后是暗股东,购买前知道张某某有股份,独资营业执照是2005年办的等事实。经组织质证,李某某认为是假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杨某某认为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在一审应当提供且有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不予采纳。李某某提供了彭水县矿管办【2001】X号文件、2001年—2002年10月其为煤矿垫支的费用单据和郭少兵、张泽奎、丁正家的证言,借此证明煤矿属个人的,丁正家未证明杨某某购买前知道张某某有股份等事实。经组织质证,张某某认为不属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杨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在一审应当提供且有可能,不予采纳。杨某某提供了本院(2006)渝四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借此证明本院已经裁定对(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即原审被告李某某与原审原告张某某、丁正家、张泽奎、郭绍兵及第三人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享有股权和支付违约金损失一案进行再审,并以此为据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组织质证,张某某认为未否认50%的股份,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一审判决后才收到;李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该裁定系本院2006年11月23日作出,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应予采纳。同时认为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46—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当日,张某某申请对彭水县回笼煤矿的煤田进行保全。本院审查认为不具备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46—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申请。2007年5月31日,本院对(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再审终结,作出了(2007)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恢复本案的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07)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本院(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撤销第二项;三、由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此判决认定,1997年12月13日,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向李某某颁发了彭矿采证煤字(1997)第X号采矿许可证(采矿地址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区X乡X村,企业名称为鹿青下沟回笼煤矿),李某某在此开采煤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的效力和张某某是否享有现彭水县回笼煤矿50%的股权。

首先,按照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可见,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杨某某与李某某是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张某某主张杨某某与李某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其在一审应当提供且有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采纳,故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杨某某与李某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事实,确是否定煤矿转让协议效力的事实,但其对于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然而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供,二审中提供的又依法不能采纳,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某某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

其次,本院(2006)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张某某享有下沟回笼煤矿2003年3月18日李某某转让前的50%股份”,但该判决内容已通过再审被本院(2007)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而维持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协议“终止履行”的内容。李某某转让回笼煤矿给杨某某所得10万元,本院(2007)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至此,张某某所持的判决依据被依法撤销,其因李某某转让回笼煤矿所受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判决,其又未提供2003年3月18日以后对现回笼煤矿投资的相关证据,现回笼煤矿的采矿权和经营权早已依法确定给杨某某享有。因此,其请求判决“由上诉人享有现彭水县回笼煤矿50%的股权”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请求当然不能支持。

再次,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原判在本案中运用善意取得的民法理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善意取得受让人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张某某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的理由于法无据,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能采纳。

最后,张某某关于“李某某私自转让共有财产侵犯了张某某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2007)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李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经通过另案解决,且其在本案无相关请求。故不再赘述。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575元,合计358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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