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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周荣虎   文号:2007)巫法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52年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47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辉,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9月27日及2007年10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罗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辉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2年6月28日,巫溪县文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文峰镇X街的一宗土地以出让方式转让给我,并签订了协议书,同时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也一并卖给了我,该宗土地东与姚刚相连,西齐围墙,北齐围墙,南齐奉溪公路界;2002年11月12日,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我颁发了溪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我已合法取德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为了合理利用该土地,我准备开始改建房屋,但被告付某某声称该宗土地内的树木归其所有,不准许我使用该宗土地,我主动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有土地出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

2.溪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

3.原告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4.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熊某燕)。

被告付某某辩称,该土地上的树木是我多年前栽种的,现已成材,我没有对原告的土地造成妨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1份(证明人:文峰镇X村民委员会、付某轩);

2.证明1份(证明人:付某学、付某安等);

3.证明1份(证明人:付某学、刘远福等);

4.勘测笔录1份(勘测人:文峰司法所田昌海、唐德福等);

5.证明1份(证明人:文峰镇X村民委员会、付某轩);

6.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付某安)。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并在庭审时将勘测笔录向原、被告进行了宣读并出示,原、被告对勘测笔录均表示认同。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3、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图例文字标注为南齐奉溪公路,而进深数字标注为30米,二者不相符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

原告熊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提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而该宗土地系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未加盖文峰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据6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6月28日,巫溪县文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文峰镇X街的仓库用地的50%以出让方式转让给熊某某,该地东与姚刚地界连接,西齐围墙,北齐围墙,南齐奉溪公路界,共计360平方米;2002年11月12日,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熊某某颁发了溪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了熊某某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本案被告付某某多年前在该宗土地南方毗邻处栽种了十二棵树木,该树木与原告熊某某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院墙的距离为0.3米至1.1米不等,有些树已嵌入房屋墙壁外侧之中或向房屋方向倾斜,该十二棵树均高过房屋且大部分枝叶都蔓过屋顶。原告熊某某为利用该土地,准备对房屋进行改建,被告付某某称土地内的树木为其所有,不准许原告熊某某使用该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所有的房屋与被告付某某所有的十二棵树木均为不动产,而该十二棵树木均与原告熊某某的房屋距离过近,且有的树已经嵌入原告熊某某的房屋外墙之中及大部分枝叶也蔓过了屋顶,这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熊某某对该土地的合理利用及对房屋的改建,对原告熊某某的生产及生活都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庭审中,被告付某某已同意砍掉对原告熊某某造成妨碍的所有树木,因此,对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行将种植在原告熊某某的房屋前的十二棵树木全部砍掉,排除其妨碍。

本案依法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荣虎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屈超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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