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某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明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凤凰名优建材家居超级市场定房协议书,以我的《百世精典》家具入驻该市场X号楼X—345摊位。约定租赁摊位方式为免租一年,免租期从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免租期间的工商管理费、税收由被告负担,押金为9万元,从2009年10月28日开始,我交的押金自动转为租金,被告承诺第二年的租金不超过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合同签订后,从2008年4月26日到7月15日我向被告交纳了押金9万元,并于2008年10月初,开始装修摊位,装修花费x元,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开业进行经营,经营过程中被告以集中收银的办法,强行硬扣物业管理费2790元,并且电费按每度1元收取。2009年7月19日,在合同还有三个多月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采取对我摊位停电、锁门等手段,要求我与其签订下一年的租赁合同,在多次协商未果时,我求助公安110解决,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由于被告单方的违约行为使我无法继续经营,我已经撤离商场摊位,要求被告返还摊位押金9万元及强扣物业管理费2790元,给付摊位装修费x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的装修费用是原告在租赁期间单方实施的行为,被告不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租赁商场摊位长达一年之久,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不自愿交纳,被告扣收物业管理费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万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市场定房协议及摊位平面图,证明双方约定的押金是9万元,并且约定原告进市场必须装修摊位;2、温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3、2009年9月20日原告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故意停电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防火设施存在隐患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摊位停电的事实;5、被告收取押金条据3张,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进场摊位押金9万元的事实;6、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2790元条据一张;7、王某前给原告租赁的摊位装修后,收取原告装修费用x元的条据2张以及王某前出庭作证的证言;8、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条据3张及营业款条据一张,证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9日共收营业款x元,按营业款的15%计算利润,停电造成原告停业100余天的损失为6万元的事实;9、原告支付本院委托鉴定评估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用2100元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其电脑中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是在免租期一年之后才撤离市场摊位的。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退场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定房协议”中第4条第3款办理。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3、4、有异议,认为摊位停电可能是维修造成的,对于提供的消防隐患照片认为没有消防部门在场认可,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所载明的2790元物业管理费是应该收取的,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包装修施工人员收取的装修装饰费不是实际装修花费。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8、的条据款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电营业损失是6万元。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撤离摊位的时间。对于原告撤离摊位的详细时间,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对被告举证视频资料的证据指向不予采信。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凤凰名优建材家具超级市场定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市场X号楼X—X号6个摊位,共计310平方米经营家具,租赁摊位方式为免租一年,免租期间工商管理费、税收由被告承担,原告需向被告交纳押金9万元,作为进场保证金和产品质量保证金,免租期间从2008年10月28日开始至2009年10月28日止,从2009年10月28日开始,原告交纳的押金自动转为租金,并且被告承诺第二年的租金不超过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同时约定,被告通知原告进市场装修后三日内不入场装修的,被告不退还押金中的1万元定金,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经营满整年的,原告可以提出书面退场申请,经被告同意,两个月内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了押金9万元(2008年4月26日交纳1万元,2008年6月26日交纳了3万元,2008年7月15日交纳了5万元。),并且应被告装修要求,原告对所租摊位进行了装修,按时开业经营百世精典家具。
2009年8月7日,原告向温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被告的商场管理人员将原告租赁摊位的经营店电停了,被告对此解释是维修停电,并非故意停电,原告称是被告要求其续签免租期满之后的第二年合同,原告没有及时答应续签,被告故意停电,从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形成纠纷。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场,但是,原告仍然继续占用摊位处理店内家具至免租一年期满时。
另查明,原告所租摊位在被告的市场开业经营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从原告的营业款结算中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27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装修的百世精典摊位的价格进行鉴定,确认原告装饰的花费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的押金9万元是原告进市场经营的保证金和产品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后,未能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原告在免租期一年期满时已全部撤离所租被告市场摊位,原告选择的免租期一年已经期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押金9万元。被告在原告经营期间扣收的物业管理费2790元,是被告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所需,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物业管理费279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电营业损失6万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停电的天数,所谓损失6万元是原告从理论上测算的数额,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定房租赁合同时,原告选择免租期一年的租赁方式,免租期一年届满时,原告可以续租,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不再续租,原告进市场前,原告对所租摊位进行装修,是为了满足其承租经营摊位的使用需要,免租期一年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摊位装修花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返还原告段某某租赁摊位押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物业管理费2790元,并赔偿停电造成营业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摊位装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705元,原告段某某负担2180元,被告河南鑫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