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缺席)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我处拉化肥,共折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未付这一事实。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证据1合法证明了原告身份,证据2系被告亲笔书写,证明了原、被告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化肥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拉取化肥,共价值x元,被告至今未付且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要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x元化肥款未予支付,其行为不妥。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化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群英
人民陪审员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鲁俊国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