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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石红   文号:(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某,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王建国、谢荣华(均已判刑)在湖北省武汉市商量杀害重庆市巫山县人雷兆睦并劫走雷家中古玩。200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谢荣华、王建国以购买古玩为名来到雷兆睦的住所,三人与雷谈好以20万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铜像、铜壶、铜剑等古玩字画后,王建国外出联系车辆前来运输,被告人张某甲与谢荣华将雷兆睦骗进卧室,二人随即采取掐卡脖子等方式致雷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谢荣华将打包的铜器、字画等装上车辆同王建国逃离现场。三人将部分赃物出售,获得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3000元。经鉴定:雷兆睦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尸检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杀死他人并劫走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他是受王建国的邀约作案,且与谢荣华共同将雷兆睦卡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王建国(已判刑)在湖北省武汉市共谋劫取他人钱财。王建国提出去抢曾与他做古玩生意的重庆市巫山县人雷兆睦(本案死者,男,时年63岁)的青铜古玩。由于二人没有去巫山的路费以及需要一个人冒充购买文物的大老板,张某甲便邀约谢荣华(已判刑)一同参与作案。谢荣华同意后,三人就如何抢劫及分赃问题进行了商议。同年11月8日,由谢荣华筹集路费,三人乘船到达巫山县后,王建国先到雷兆睦家中,谎称购买文物的人已到巫山。雷让其将买主带去家中看货。王建国即将谢荣华、张某甲带到雷家中挑选古玩。货物选定后,三人便离开被害人家,并于当日下午在巫山县码头附近联系好运送赃物的车辆。当晚7时许,三人再次来到被害人家中,经过双方“协商”,以20万元左右价格购买红木屏风、铜人提水俑、铜剑、铜壶、小铜鼎、字画、银圆等。之后,王建国外出联系车辆并将车辆带至案发现场外等候,张某甲、谢荣华在被害人雷兆睦卧室内采取掐卡脖子等手段将雷杀害。随后张某甲、谢荣华将抢得的古玩、字画等物品装上王建国联系的车上,运往湖北省建始县销赃。三人将部分赃物销售,获赃款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

经司法鉴定:雷兆睦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龚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9日早上,龚某某、张某乙一起到巫山县X镇X路雷兆睦爷爷住处,发现雷睡在卧室床上,喊不答应,后在邻居的帮助下报警。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雷兆睦在贩文物。平时来雷兆睦处交易文物的人多,差不多天天都有人。听租住在负1-1的邻居说,她看见有三个人来找过雷兆睦。这与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1月8日晚7时许,她在院坝里看见三个人往雷老头家方向走,经过她家门前的情况相一致。

3、证人牛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11月的一天,平湖路那个老人出事的那天下午5时许,有两个人来联系包车,事后知道其中一个叫谢荣华。当晚8时许,他们给他打来电话说要包车。包车那人上车后,将他带到平湖路周转房第一幢楼的出口,后上来两个人,他们搬的有五件东西,有一个大纸箱,一个长的尼龙口袋外面用绳子绕起的,一个密码箱子,一个小纸箱,一个小尼龙口袋装的东西。货物装好之后,那三人也上了车。为了安全,他去找叔伯兄弟牛某丁作伴,牛某边因事不能去,便叫他看租车人的身份证,一个叫谢荣华的人把身份证拿出来让牛某丁作了登记,记下了地址和姓名。凌晨3、4点到达的建始县车站。他回巫山后,那三个人还打电话叫他将抄写的地址和姓名撕掉。这与证人牛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约9时许,牛某丙到他家中找他晚上同去建始县送货,他有事不能去,为了安全,他将其中一个人的身份证要过去,把照片和本人的相貌进行了核对,并记下了那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那人名字叫“谢荣华”。牛某丙第二天从建始回来,有人给他打电话,叫他把记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的纸撕掉的情况相一致。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巫山县X镇X路城建开发公司移民房X号楼负1-X号房。现场中心位于主卧室,室内靠北墙床上仰卧一男性尸体,死者面部处有一黄色毛巾,颈部系一麻绳。同时,公安机关现场提取“555”牌烟蒂、“红金龙”牌烟蒂、指纹等物。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尸体和现场照片(复印件)进行了辨认,确认系他们在此处将被害人杀害。

5、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害人雷兆睦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死者雷兆睦睑球结膜点状出血,颈部有印痕但生活反应不明显,为昏迷后缠绕所致;双肺、心脏表面均有出血点、胃黏膜有片状出血,尸体窒息征象明显,分析死者系被他人捂压口鼻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鉴定结论:雷兆睦系他人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经组织辨认,王建国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一同在巫山抢劫的张某甲。

7、同案人谢荣华供述,2005年11月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将他叫到武汉市新洲区一个小旅社内认识了王建国。他们三人商量到巫山抢一个老师傅的古玩,王建国说那个老师傅个子小、年纪大,容易得手。因王建国、张某甲手里没有现金,让他筹集路费,叫他冒充购买古玩的大老板,并商定抢到钱财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三人坐船到达巫山后,先由王建国与老师傅联系,后三人一同去老师傅家。挑选的货物主要是一个铜像、两个铜鼎、几把铜剑、一个瓷碗、还有一些字画,一块木质屏风等。他们共同与老师傅讲价。他和王建国、老师傅都抽了烟的。在谈价、打包时,他和张某甲都一直在场,后王建国出去联系事先在码头附近预约好的长安货车。因为根本就没有带买东西的钱,他给老师傅说把东西弄上车后再付钱,老师傅不干,他们就把老师傅搞死了。是张某甲动的手,他在屋里靠门边打望。他看到张某甲将那老师傅弄死在床上,用被子将那老师傅上半身盖住,只有脚露在外面。当时只有杀死老师傅才能把文物弄走,而且王建国与老师傅很熟,不杀死老师傅,又怕老师傅报案。大概过了十分钟,张某甲喊他赶快弄东西走。当时弄了四包古玩、一部手机、一捆字画,手机是张某甲拿走的。他和张某甲搬东西到公路上与王建国汇合,王建国已经租好双排座货车在路边等了。他们将货装上车后,三人也上车。途中,司机停车要看他们的身份证,他就将自己的身份证拿出来给司机看了,司机还记了名字和地址。抢来的东西都放在张某甲处保管。事后,除去其到巫山垫的2000元钱外,还分到1000余元。从张某甲处拿了个铜壶,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一个武汉新洲人。其余东西由王建国处理,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8、同案人王建国供述,2005年11月初,他与张某甲在武汉市新洲区一小旅社内,张某甲提出要不择手段搞点钱。他说可以去巫山骗雷老板,具体需要个合伙人冒充有钱的大老板,假装买古玩骗雷老板的古玩青铜器。后来张某甲叫来谢荣华,向其告知了想到巫山去骗雷老板的事,并商定赚到钱除去开支后三人平分。最后三人决定到巫山后见机行事,张某甲说有好货的话,无论采取什么手段都要弄走。谢荣华回去准务好路费后,他们便一同到了巫山。张某甲叫他先和雷老板联系,他先到雷老板家讲买货的人来了,现住在大宾馆内。雷老板叫他把人带过去。他便与张某甲、谢荣华于案发当天早上11点多钟来到雷老板家看货,雷老板将家里的货全部拿出来给他们看,他们假装看古玩和讲价钱,最后列了一个清单,上面有一个尺多高仿汉代的铜人像、两个铜壶、三个铜鼎、三四把铜剑、一个木屏风、字画等,总共价值二十多万元。在谈价格过程中,一个男人给雷老板送玉器、钱币来,但是雷老板当时没有买。他们边看货边与雷老板聊天、抽烟,因价钱问题没讲好,他们就走了。后在巫山码头联系到作案后出逃的车辆。当晚,三人又回到雷老板家,雷老板又将家里的古玩拿出来给他们看,并拿出了一些纪念币、银圆等,三人假装看古玩,讨价还价。谢荣华和张某甲催他去叫车,他到外面去联系车辆并到雷老板住房后的公路上等,后见谢荣华与张某甲从雷老板家将古玩文物搬出来装车,司机将谢荣华的身份证登记后,连夜将他们送到湖北省建始县城。在建始吃饭时,谢荣华问张某甲将那个人脖子勒紧没有,他就知道张某甲、谢荣华将雷老板搞死了。在建始分开时,他带了从雷老板处抢来的红木屏风,一个人回的武汉。谢荣华、张某甲一起把其他的古玩带回武汉的,字画丢了。抢来的其他古玩三个人到河南潢川县卖给做古玩生意的余丙新,具体一个铜鼎2200元、红木屏风x元,谢荣华把一个铜壶卖给了新洲区X镇的人,有个破鼎卖不出去丢了,他到麻城以1300元卖给开古玩店的陈某兵一把铜剑,剩下的几把剑现在还放在余丙新处。铜像现在不知哪儿去了。他分得了赃款2000多元,张某甲、谢荣华二人各分得3000多元。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5年11月初,他到武汉新洲找王建国讨债,王无钱还便提出去巫山骗、抢一个做古玩、文物生意的老人,这个人年纪大、个子不高,又是一个人住,好搞得很。由于没有路费,他便打电话把谢荣华叫来,将此事告诉谢后,三人再次商量如何抢劫和分赃。谢荣华回去准备好路费后,他们便一同到了巫山。首先由王建国到老人家联系,然后他们让谢荣华冒充购买古玩的大老板,三人一同去老人家看古玩、文物,挑选的有一个铜人提水俑、两个铜壶、一个木屏风、几把铜剑、三个铜鼎和一些字画,装着讨价还价。他们边看货边与老人聊天,因价格问题装着不忙买,他们从老人家出来,王建国说用骗不行,就一不做二不休,把人杀了将东西抢走,他与谢同意。后在巫山码头联系到作案后出逃的车辆。当晚三人又回到老人家,看古玩、文物、聊天。并将挑选好的古玩打好包。之后,王建国外出去找车来运,他与谢荣华在老人家聊天,等到与王建国约定的时间要到后,他与谢荣华在老人卧室内用手卡其脖子,他又捡了一根麻绳绕在其脖子上,两人用力勒直到老人不动后才松手。他用手去鼻子处试了一下,感觉没气了,便用被子把老人盖上。王建国把车叫来后,他们把打包的文物装上车。开车的司机一个人不敢去,叫一个人做伴,后来的这人要看身份证,谢荣华将其身份证交给对方看了,司机将他们送到建始县。他们把抢来的文物弄回武汉以1万多元的价格卖了,他分了3000元。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11、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月17日凌晨,网上逃犯张某甲在天津市天津火车站龙门大厦同鑫旅馆住宿时,被天津市河东公安局站区派出所民警查获。

12、立案、拘捕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立案时间、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3、(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湖北省黄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于2004年2月9日刑满释放。

1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谢荣华、王建国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系受王建国的邀约作案,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与王建国首先共谋劫取他人钱财,然后王建国提出了具体的作案对象,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未超出张某甲的主观故意,且又邀约谢荣华共同作案,更客观地反映了张某甲作案的积极、主动性。至于提出与谢荣华共同将雷兆睦卡死的理由,本院对谢荣华、王建国的判决已作认定三人系共同犯罪,并对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可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从犯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建国、谢荣华共谋劫取他人财物,三人均按照各自的分工积极实施了犯罪,张某甲在作案过程中积极、主动地实施了实行行为,并致人死亡,因此,本案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划分主从。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犯罪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红

人民审判员:毛正林

人民审判员:何红炼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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