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吉林省白山市X区X街建1委4组,现暂住琼海市X镇X路宏发旅馆。
委托代理人陈川杰,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琼海市田园饮料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琼海市X镇X村X村X组。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3)琼海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川杰,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1月张某与王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张某一次性提供菠萝净果140000市斤,每市斤净果单价0.57元。张某须向王某交付定金15000元。规格要求为,每个2市斤以上(带尾),每100市斤扣除尾重8市斤,尾不计价。交货(略)点为,销方按购方指定(略)点将货物放在5吨载重汽车畅通路旁。付款方式为,装车完毕,双方护送汽车到安全路面后,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方式为,销方如不按合同需求造成各种损失,购方不但不承担责任,而且有权拒收销方的全部货物,从而造成购方经济损失,销方必须承担责任,并退还全部定金给购方。销方不得擅自以他人菠萝顶替销方数量,如需他人菠萝必须经购方同意,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将菠萝果出卖,否则按违约论处。合同签订后,张某即付定金15000元给王某。王某亦依约向张某交付了两车菠萝果共计91768市斤,经双方结帐,王某从定金中扣除11000元冲抵货款。余下4000元作为剩余未交付菠萝的定金。2003年2月26日,在张某的监督下,王某采摘菠萝装车。之后双方到琼海市X镇过磅,经过磅第三车菠萝重量为31206市斤。在交货付款的过程中,张某因菠萝数量不足与中介人发生争吵、斗殴,张某受伤住院,货款未付,菠萝亦未启运。由于担心菠萝在密封车中过久腐烂变质,王某于2003年2月27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琼海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并作出(2003)琼海立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已装车待运的31206市斤菠萝。经张某同意,该车菠萝交由王某处理。经原审法院允许,王某于当天夜晚以每市斤0.3元的价格将查封的菠萝变卖,得款9361.8元交由原审法院保管,王某未提起诉讼。2003年3月6日,张某以王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诉讼,请求王某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5606.2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王某返还定金4000元、包装费用4400元。经查,第三车菠萝装运时,张某提供了881个竹筐,计款3700元。王某确认曾收到张某菠萝催黄药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绝大部分。在最后一车菠萝果的履行过程中,张某在园(略)监督采摘的同时也清楚该车菠萝未能装满车,但还是与王某一起将货物拉回市区过磅,显见双方对该车菠萝买卖关系没有反悔的意思表示。因张某与中介人撕打,菠萝未能及时启运,致使双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虽然王某未能依约足量向张某提供货物,但张某对该事实已表示默认并基本接受所摘果实,仅在付款过程中,因其它事情的发生导致张某没有按合同议价0.57元付款,并拒收菠萝果,应视为自主放弃履行合同。王某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每市斤0.3元的价格销售了该车菠萝果。已给王某造成8425.62元的差价损失。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张某放弃履行合同,定金4000元不予返还;王某由于未能提供足量的标的物致使购方放弃履行合同,其货物已由王某自行处理,所减少的收入由自己负责。按公平原则,王某又确实使用了张某提供的竹筐,且该车菠萝的催黄药费已由张某实际支付,这些属于合同约定之外的标的物,其费用4100元王某应予偿付。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给原告张某竹筐费及催黄药41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第三车菠萝的买卖关系没有反悔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到菠萝园装果才时发现供果量不足,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一条,销方如不按合同需求造成各种损失,购方不但不承担责任,而且有权拒收销方的全部货物,从而造成购方经济损失,销方必须承担责任,并退还全部定金给购方。纠纷是由于上诉人拒收不足量的菠萝果而引发。并不是上诉人自主放弃履行合同。故张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被上诉人王某在支付竹筐费及催黄药4100元的基础上,判令王某退回定金4000元。
王某答辩称:违约方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未按双方的约定的时间(略)点装车,当时有证人证实,因为证人害怕出庭作证被打才不敢出庭作证。证人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过,对方明知货物不够装满车并说市场行情不好,但还是拉被上诉人的货到市场过磅,之后却不要货。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才向法院申请保全,尔后叫证人拉到上海出售,共损失14986元。违约责任在上诉人。
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2003年2月11签订的买卖菠萝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对菠萝出现供应量不足的情况约定可以经买方张某的同意由他人的菠萝顶替,说明约定买卖菠萝的数量140000市斤,是双方对王某菠萝产量的估算,并非确定值。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王某共向张某提供菠萝122964市斤,与约定数量相差17036市斤,所差数量占约定买卖菠萝总量百分之十二,应属正常情况,可以依合同约定补足。张某在知道菠萝实际数量不足后,不是与出卖方协商处理,而是与中介人争吵,甚至发生斗殴,致使第三车菠萝的买卖不能实现,造成王某损失,责任在张某。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张某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一审驳回其退回定金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于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