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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原系镇巴县农业局下属单位农技站干部,与原告张某某同事多年。2008年2月29日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张某某与周某元认识,同日周某元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期内5%的利息为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合计金额为x元,借用期限为一年。后因周某元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打听未找到人。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在甘肃省武威市一建筑工地找到被告刘某某让其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被告刘某某无钱归还原告,便于当天以周某元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x元的借条,注明原周某元出具的借条作废,并用其定额工资收入作为担保,约定2009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如到期不还由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偿还。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刘某某还是无钱偿还原告。原告张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49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担保人)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费用7000元,合计x元。定于2010年8月18日前偿还x元,下余x元定于2011年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玉森

审判员蒋东亮

审判员陈萧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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