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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时间:2006-02-17  当事人:   法官:戴永清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6日因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7日因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7日因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开设小煤窑。因无爆破物资,罗某某于同年6月15日、22日、23日,先后三次到永兴煤矿,找刘某某、梁某甲,提出购买爆破物资,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甲同意后,卖给罗某药51公斤,雷管70发,价值5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田某某、梁某乙、姚某某的证言,3、户口证明、扣押及提取物品清单、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甲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第一次购买18公斤炸药、20发雷管的事实,梁某甲是知道的,梁某是不知道具体数量。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罗某某三次购买炸药、雷管的事实,梁某甲都是知道并同意了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买卖18公斤炸药、20发雷管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自己不知道,是刘某某与罗某某两个人的行为,应与梁某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后二次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开采小煤窑。因无爆破物资,被告人罗某某便于同年6月,找到在福田某兴煤矿领班打大巷的被告人梁某甲和刘某某,提出要购买爆破物资。被告人梁某甲、刘某某同意了。被告人刘某某便于同年6月15日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岩石炸药18公斤,电雷管20发。同年6月22日、23日,被告人梁某甲、刘某某两次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岩石炸药计33公斤,电雷管50发。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5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在被告人梁某甲、刘某某处购买岩石炸药24公斤、电雷管50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罗某田某某合伙开采小煤窑,因无爆炸物资,罗某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天快黑了的时候,罗某福田某兴煤矿,找到给该矿打大巷的刘某某、梁某甲、王成明,叫他们给罗某点爆炸物资,他们说今天没领多的,领的已经用完了,罗某回家了。没过几天,刘某某回家碰见罗,罗某刘某忙搞点炸药、雷管,刘某应弄到后给罗某电话。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天要黑时,罗某永兴煤矿找到刘,刘某等一会儿想办法,说这话时梁某甲当时也在场。梁某甲还说:“这个事情是非大非小的事情,如果出了问题要罗某责”的话。当晚是刘某班,刘某接到井下去拿了6包(18公斤)炸药和20发雷管交给罗某就上班去了。罗某炸药、雷管用摩托车拉回家了。这件事实际上梁某甲心里清楚,当时梁某其他人与守厂的在一起玩,意思是怕被别人发现,梁某是不知道数量。没过几天,罗某去永兴煤矿找刘某某时,刘某今天没有多的炸药,罗某求想办法搞点,刘某了几分钟就拿了3包(9公斤)炸药,罗某摩托车带走了。这次梁某甲完全知道。又隔了一天的晚上,罗某到永兴煤矿请梁某甲帮忙搞点炸药、雷管,梁某应了,梁某刘某某在井口那边扛了一箱(24公斤)炸药和50发雷管,罗某摩托车带走了。罗某前两次的帐记在刘某户头上的,后一次记在梁某户头上的,现都还没结帐。后来刘某罗某过钱的,罗某这几天无钱。罗某过价格,刘某炸药1.25元一节,雷管1.25元一颗。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概是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到永兴煤矿去找刘某梁某甲弄点炸药和雷管,刘某梁某甲是主要负责人,要给梁某。罗某梁某后,梁某答应了。梁某刘某井下拿雷管20发,刘、梁某住的工棚旁有一间空屋,平时领的炸药、雷管就放在那个屋子里。罗某时那里正好有6包(18公斤)炸药,罗某把6包炸药和20发雷管弄走了。罗某过几天又到永兴煤矿找刘某梁某炸药,这一回是梁某别人放在刘某波处的3包(9公斤)炸药卖给罗某。后来是刘某刘某波付的75元钱。第三次是刘某家后准备去上班,罗某刘某罗某摩托车去永兴煤矿,刘某衣服要上班的时候,梁某刘某保管室旁边空屋里的一箱炸药(24公斤)扛过来放在住的工棚里,还有50发雷管,罗某部拉走了。以上三次的帐是记在刘某上的,后来刘某家时,在路上碰见罗,找罗某过钱付工人工资,罗某现在没有,等段时间想办法。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梁某永兴煤矿已打工三年多。今年煤矿要打大巷,老板认为梁某安全,要梁某几个人来搞。梁某了刘某某等共8个人到永兴煤矿打大巷。彩梁某负责安全外,还与刘某同负责打炮眼、放炮。爆炸物品由梁某刘某责领取和使用,但刘某给别人弄炸药和雷管,梁某同意是不得行的。罗某某来买炸药和雷管首先是找的刘某某,罗某煤矿去时梁某知道。罗某永兴煤矿找梁某刘某炸药和雷管去过二次,梁某手的第一次是刘某波处的3包炸药(9公斤),第二次是放在保管室屋旁边的一箱炸药(24公斤),电雷管50发,刘某来放在工棚里,罗某炸药、雷管全部拖走了。罗某炸药和雷管的事,梁某先是给刘某好了的,这个事只认刘,刘某答应了的,其他工人也知道,扣的是刘某钱。

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田某老表罗某某家给罗某,福田某浑水村广场湾(小地名)那儿有煤炭洞子,原来搞集体时挖过煤烧的。罗某叫田某他两个人搞,由罗某资,田某洞子那里带工人生产、放炮,负责管理。农历九月初十开的工,因为没有办手续,买不到炸药和雷管,是罗某外面非法购买来的,罗某给田某就说,每节炸药1.50元,每颗雷管1.50元,工人用了要在工资中扣出来。罗某次送来的炸药、雷管都记了帐的,除了用去的炸药、雷管,还剩3包(18公斤)炸药,13发电雷管均被查封了。

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梁某2004年6月就在福田某兴煤矿打工。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梁某和梁某甲、刘某某等人在永兴煤矿打大巷,由梁某甲负责。后来增加至8个人,梁某甲和刘某某就各负责一班钻炮眼、装药、放炮,其余的人除渣石,有事就找梁某甲和刘某某。

6、证人姚某某(系罗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因为家里欠帐太多,丈夫罗某某想找钱还帐,是田某某帮忙在福田某三灯庙找的煤窑。罗某办手续就于2005年10月开工,炸药和雷管都是罗某在福田某矿打大巷的刘某某、梁某甲他们赊的。除了送到田某富那里去用的外,现家里只剩5包(15公斤)炸药,被公安局的扣押了。

7、巫山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查出的炸药5包(15公斤)和在田某富家中查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的提包(内装有手电筒1支、笔记本、作业本各1本)一个,均依法予以扣押。

8、巫山县公安局提取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笔记本中记载购买诈药51公斤、雷管70发(其中:刘某某名下6月15日炸药6包、雷管20发,6月22日炸药3包;梁某甲名下6月23日炸药一箱即8包、雷管50发)以及送去田某富处三次计炸药12包、雷管60发的原始记录。

9、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005年12月27日出据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5年11月26日,主动到治安大队投案自首,交待了自已非法买卖民爆物品的犯罪事实。

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甲均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刑中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份子,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提出,第一次买卖炸药、雷管的事实应与梁某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梁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全部用于非法开采小煤窑,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

四、对扣押被告人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期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永清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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