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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宋自学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井、张世景,男,1960年生。

一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一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8月,张某乙以“张某乙工程队”的名义为乙方与张某甲以“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义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张某乙按约定施工已竣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铁道部第十五工程局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五公司)与施工单位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对三分公司的审批表进行了审定。工程总造价x.77元。其中建设单位供应主材料款x.2元,审定到帐金额x.57元,此款已由张某甲结清。结算中,建设单位从张某甲帐中扣除x.24元。张某乙从张某甲处共领取现金x.6元。另张某甲多次在张某乙处借现金、拉材料,合计x元,经双方协商,其中x元由张某甲还偃师砖厂,下余5500元由张某甲承担。

一审另查明,开发公司于1994年11月16日成立三分公司,张某甲为负责人,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开发公司。1994年12月30日张某甲与开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张某甲承包三分公司。开发公司于1995年1月9日作出决定:撤销三分公司,印章收回。但决定下发后,直到1999年4月25日,张某甲才交回印章。

一审认为,张某乙和张某甲于1996年8月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张某乙完成承包的工程后应得工程款x.57元,因双方存在款项来往,所以张某乙得到工程款的数额应按x.57元-(x.57元×9%-x元)(欠交管理费)-x.6元(已领取现金)-x元(借款)-x元(电费)-x.12元(代买打夯机、提升机)-4020元(地板砖)-x元(运砖费)-x元(用沙款)+5500元(协议中张某甲承担部分)的方法计算,即x.35元。一审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工程款x.35元及利息(自2001年8月16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洛阳市西工区综合开发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张某甲承担,再审新增诉讼标的诉讼费1484元,张某乙承担551元,张某甲承担933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对张某乙应交付的管理费计算错误;其为张某乙垫付税金款x.97元,一审应认定而未认定;建设单位扣除张某乙的经办人田树坤领取的材料款x元,一审应认定而未认定;其曾向张建博支付x元用来为张某乙加工建筑设备,一审应认定而未认定;其曾向刘占京支付x元用来为张某乙购砖,一审应认定而未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开发公司辩称: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张某甲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张某乙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对于张某甲上诉所称的管理费问题,铁十五公司发包给三分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前,三分公司和张某乙工程队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在后,因前一合同已明确约定建设主材由铁十五公司采购,所以张某甲根据后一合同约定提取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工程决算造价除去材料款所剩余部分,乘以提取比例。因此,一审关于该问题的计算方法正确,对张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甲上诉所称的垫付税金问题,张某甲提出其为张某乙垫付税金x.97元,张某甲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甲未能提供完税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材料款问题,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的经办人田树坤曾领取材料款x元,建设单位铁十五公司扣除了该部分款项,但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材料由铁十五公司采购,因此对张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加工设备款,铁十五公司的修造厂在1995年11月29日曾出具一份加工设备汇总表,显示了修造厂和张某甲之间加工设备的情况,张某乙对于其接收部分予以认可,即双方就加工设备事宜已经算清,张某甲向张建博支付x元与此无关,故对张某甲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购砖款证明,张某甲称其通过一张转帐支票向刘占京支付x元,因无张某乙签证,故对张某甲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01年5月23日张某乙上诉状中关于已付x元工程款的自认问题,因张某乙后反悔并又提出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张某甲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质保金问题,因张某乙有向质检站缴款的原始票据,所以张某甲主张质保金系其所交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张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招待费问题,因相关证明上无张某乙签证,所以,对张某甲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刘民建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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