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鲍宛生,赵明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
原告荆某与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分公司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x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6年12月5日保证书和2006年12月16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
证据三:2007年4月6日郑宁分公司给崇信学校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郑宁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与郑宁分公司供应3000吨钢材,供货量为300吨结清一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送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超期按日5%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欠原告钢材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为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货款x元及利息x.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捷
审判员张海燕
审判员王彦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