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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牛某某、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牛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侯某某,男。

被告郝某某,女。

被告栗某某,男。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住所地开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牛某某、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牛某某在我社贷款260万元(借款人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10万元本金,现借款余额为25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利率为10.11‰,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我社本金250万元,利息x.75元。为确保我社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牛某某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x.75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牛某某、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贷款人太平庄信用社与借款人牛某某,保证人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10.11‰,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罚30%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10年3月31日被告牛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75元。

另查明,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现已变更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统计表、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x.75元(截至2010年3月31日)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为x.75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程某某、侯某某、郝某某、栗某某、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邢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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