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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在自家门前与邻居蒋XX因生活琐事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童某某持砖头将蒋XX胸部砸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童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蒋XX、肖XX、曾XX、蒋XX、黄XX、蒋XX、阮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报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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