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A、张B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张B,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张B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张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A、张B预谋抢夺犯罪。为实施犯罪两被告人事先在本市X路路边杂货店购买菜刀1把,后在附近一带寻找犯罪目标。当日23时许,两被告人在本市长宁区X路X号门口见被害人王X单独行走便决定作案,被告人张B手持菜刀站在旁掩护,被告人张A则从被害人王X身后强拉其单肩挎包致其包带拉断人被拉倒在地,同时抢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COBO牌女式单肩挎包1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72元的18K黄某耳环1副、周大福牌足金耳环1副、人民币200元、内有金额210.65元的联华OK卡1张、内有金额213.40元的斯玛特卡1张及护身符2张等物品后逃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证人黄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程家桥派出所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斯玛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A和张B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A、张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A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A辩解其事前并未与张B预谋共同抢包,抢包过程中亦不知张B在旁持刀掩护。

被告人张B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A、张B携带为作案而购买的菜刀,在本市长宁区X路X号门口见被害人王X独自行走便决定作案。按照事前分工,由被告人张B手持菜刀在旁望风掩护,被告人张A从被害人王X身后强拉其单肩挎包致其包带拉断人被拉倒在地,同时抢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COBO牌女士单肩挎包1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72元的18K黄某耳环1副、周大福牌足金耳环1副、人民币200元、内有金额210.65元的联华OK卡1张、内有金额213.40元的斯玛特卡1张及护身符2张等物品后逃逸。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黄某金属耳环1副、联华超市OK卡1张、百盛积分卡1张、太平洋百货积利卡2张、护身符2张、禾绿寿司VIP卡1张、x首饰卡1张、女士拎包1只、斯玛特服务卡1张、世贸虹桥购物中心VIP会员卡1张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王X。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其沿程家桥路X路时,遭遇两名男子抢包,后包带被拉断包被抢走,包内有黄某耳环2副、人民币200元及联华OK卡1张、斯玛特卡1张及护身符2张等物品。

2、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有两男青年到其店内,以人民币6元的价格购买了菜刀1把。

3、证人黄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其在虹中路的黄某加工店,有一小青年,将2对耳钉以人民币53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4、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程家桥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证实,根据被害人王X对两名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逃跑路线的描述,经沿线监控录像显示两名可疑男子的踪迹,并制作了清晰照片予以排摸,后于2010年3月24日,在虹中路X村一家无证网吧内,将两名被告人抓获。

6、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黄X处调取黄某金属耳环1副,从被告人张A处扣押女式拎包1只及斯玛特服务卡、太平洋百货积利卡、世贸虹桥购物中心VIP会员卡各1张,从被告人张B处扣押联华超市OK卡、百盛积分卡、太平洋百货积利卡、银色护身符、蓝色护身符、禾绿寿司VIP卡及x首饰卡各1张,以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7、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王X被劫的女式咖啡拎包及1副18K金属耳环,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372元。

8、上海斯玛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劫的斯玛特服务卡至2010年3月19日余额为213.40元。

9、联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劫的联华OK会员卡至2010年3月19日余额为210.65元。

10、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A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9年7月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张A、张B亦有供述在案,本案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张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A、张B共谋外出抢包,并共同购买菜刀伺机作案使用;之后,按照事前分工,在被告人张A实施抢包时,被告人张B手持菜刀在其身后望风掩护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张B到案后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张A亦曾多次供述在案,故被告人张A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A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追缴在案的女士拎包一只、黄某金属耳环一副、联华超市OK卡一张、百盛积分卡一张、太平洋百货积利卡二张、护身符二张、禾绿寿司VIP卡一张、x首饰卡一张、斯玛特服务卡一张、世贸虹桥购物中心VIP会员卡一张发还被害人王X(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张A、张B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康乐

代理审判员王建忠

书记员朱蔡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