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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向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从而获得上述银行核发的信用卡,随后被告人沈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分别恶意透支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18,291.20元、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48,015.40元、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17,461元、深圳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7,798.65元、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5,000余元、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2,521.43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向其催讨透支款,被告人沈某某拒不偿还。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大部分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及提供的沈某某客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9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某

代理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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