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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株天法刑初字第48号

(略)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0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3月26日因进行流氓活动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3月8日因进行盗窃、流氓活动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1月6日因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9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西环线路边,采用搭梯子爬电线杆、刀砍电缆线的方法,盗走x×0.5×2型通信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3480元),其于次日将所盗电缆线内铜丝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2、2006年10月的一天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西环线路边,采用搭梯子爬电线杆、刀砍电缆线的方法,盗走x×0.5×2型通信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3480元),其于次日将所盗电缆线内铜丝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3、2006年1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新塘管理处十二队,采用搭梯子爬电线杆、刀砍电缆线的方法,盗走x×0.5×2型通信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3480元),其在将所盗电缆线拖回家途中被被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勘查、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盗窃犯罪不是事实,他是因在公安机关受到体罚而作了虚假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新塘管理处十二队,采用搭梯子爬电线杆、刀砍电缆线的方法,盗走x×0.5×2型通信电缆线50米(经鉴定价值348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将所盗电缆线拖回家途中被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工作人员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所盗电缆线被追缴并发还株洲市电信分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的报案材料,证人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乙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6年12月12日零时许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的护线队员在巡查时发现株洲市天元区新塘管理处十二队的通信电缆被盗割;被告人王某甲逃跑时被狼狗咬伤,后被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收缴x×0.5×2型通信电缆线50米,并发还株洲市电信分公司的事实。(3)现场方位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4)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6]株天价认鉴定字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480元。(5)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2月12日被收押时除左某臂有狗咬伤现象外,未发现其他异常体征。(6)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住址等情况。(7)株洲市郊区人民法院(1990)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3)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96)株市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教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次盗窃犯罪不是事实,他是因在公安机关受到体罚而作了虚假陈述。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左某臂是因在2006年12月12日零时盗窃通信电缆线转移途中,被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逃跑时被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的狼狗咬伤,且无证据证明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二次盗窃、销赃事实,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株洲市电信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故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第一、二次盗窃、销赃的事实,不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审判员刘惠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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