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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汇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4号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汇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国贸商业大厦X楼I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鸣,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深圳市汇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达公司)诉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子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富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MG牌脱脂奶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1月15日和2006年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发出了三次发货通知。原告在收到发货通知后分别按被告的要求发出了货物,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9日、2006年11月22日和2006年12月29日收到了货物。原告在三次供货中,总计供应被告MG牌脱脂奶粉101.88吨,按每吨x元计算,被告应付货款x.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30天付款。但被告在2006年12月8日支付了x元和2007年1月11日支付了x.08元后开始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付款x元、2007年7月5日付款x元、2007年9月20日付款x元。余款至今未能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2元,相应的利息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汇富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方的三份发货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发货的具体时间;3、三份送货单及货票,证明被告分别于三次收到货物;4、统计清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发货通知和约定的单价,原告方的实际发货量所制作的统计清单,说明货物数量、单价及总价格,被告方已付款的日期和金额;5、被告5次付款的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的付款状况;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太子奶公司对原告汇富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证据1:无异议,但是有货到3个月付款的口头约定;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06年12月2日的发货通知,由于原告注明是船务公司的原因引起延期到货,是原告单方面加上去的,被告的发货通知没有这个说明。被告的发货通知不止这三份;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需提供原件才能证实待证内容,被告是否收到货物应该以被告签收为准;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需要和财务核对具体金额,是否在这5次付款外还有付款;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子奶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因为原告未按被告的发货通知按时发货,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2、欠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要进一步向财务核对;3、原告有部分发票未提供,所以被告就没有付清余款。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地点给付货物,本案是因为原告延迟到货,不按发货通知履行合同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请求法院按照事实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太子奶供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都已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理由该4份证据具备有证据效力的要件,且互相印证了本案事实。其中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证据3因其本身系传真件,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4、6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数据统计,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汇富达公司与被告太子奶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MG牌脱脂奶粉96吨,单价以市场价双方确认为准,具体要货数量、单价、到货日期均以需方发货通知单为准,供方必须保证按通知单指定的日期和地点交货,货到后3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2日发出发货通知单。第一、二批货原告均按要求交付了货物。第三批货,原告因船期原因,未在被告指定的2006年12月5日至12日交货,而延期至2008年12月29日交货。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1.88吨,价款总额为x.5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8日支付货款x元,2007年1月11日支付货款x.08元,2007年5月31日支付货款x元,2007年7月5日支付货款x元,2007年9月20日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指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均属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汇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4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汇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深圳市汇富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应有限公司承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琪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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