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大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静,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原审原告)大连大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二ΟΟ七年四月二日作出的(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Ο九年四月七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再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被告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四被告均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居住,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0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准予注销登记)注册地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被告缪某某、林某某、沈某某、郑某系原审被告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2002年8月至2003年10月,原告(原审原告)大连大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根据原审被告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发来的订单要求,先后送货至原审被告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被告处,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审判员王爱珍
代理审判员苏中文
书记员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