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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54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某观、肖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略)都县人,大专文化,业务员,家住(略)(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略)2007年6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略)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台州市金天百货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台州市三区内销售卫生用品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公司,多次挪用货款用(略)购买彩票,共计人民币x.48元。期间,陆续交还x元,至案发时止,尚挪用货款x.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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