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远航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大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邢台远航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邢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10点多,郝建周驾驶冀x(冀x挂)号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500m处时,因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安全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李喜仁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豫x号车驾驶人李喜仁及乘坐人刘某、韩红军、范伟锋、吴庆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x(冀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邢台远航运输公司,该车在邢台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总计x.30元。
被告邢台远航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冀x(冀x挂)号车的所有人,郝建周是我公司所雇的司机,冀x(冀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邢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冀x(冀x挂)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南和营销服务部入有保险,但该营销服务部没有资格,我公司是赔偿主体,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0时20分,郝建周驾驶冀x(冀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李喜仁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李喜仁及乘坐人刘某、韩红军、范伟锋、吴庆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郝建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刘某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月11日),支付医疗费x.90元。
冀x(冀x挂)号车的所有人是邢台远航运输公司,郝建周是发生该事故时的驾驶员。冀x号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南和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冀x挂在该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9日10时20分,郝建周驾驶冀x(冀x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5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李喜仁驾驶的豫x号车,造成豫x号车驾驶员李喜仁及乘坐人刘某、韩红军、范伟锋、吴庆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郝建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刘某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90元、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理费2211.20元(36.25元/天×61天),以上合计x.10元,该x.10元由被告邢台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刘某提供的病历上职业一栏中显示其为干部,而原告刘某没有提供其工资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x.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5元,原告刘某负担38元,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