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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何某某、袁某某、李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袁某某、李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法定时间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本院对何某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李某的丈夫袁某某将其二人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房屋卖给何某某,李某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袁某某与何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004年11月23日,该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了该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某某与何某某就金水区X路东段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12月20日,何某某又将该房屋卖给余某,同月28日,余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某于2005年11月18日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何某某与余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何某某与余某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何某某与余某均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7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何某某与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余某支付何某某的房款为x元,因购买该房支出佣金7300元,契税2755元。

经余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略)的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0年2月9日该公司出具豫科评报字【2010】第X号房屋价值评估报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x元。余某、何某某、袁某某、李某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余某与何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被该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为无效,何某某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袁某某在未与李某协商并取得一致的情况下,将房屋出让给何某某,双方因此诉至法院,二审正在审理的过程中,何某某又将该房屋出主让给余某,何某某明知该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且在法院未有最后定论之前,将房屋转让给余某,存在明显过程,何某某应赔偿余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余某要求袁某某、李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要求何某某的房款为x元,何某某应当返还。余某因购买该房支出佣金7300元,契税2755元,应作为余某的损失。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x元,与余某购买该房屋时的价格x元相差x元,该差价也应是余某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x元,何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余某要求赔偿的装修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购房款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某负担9600元,由余某负担2350元。评估费x元,由何某某负担。

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袁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出面卖房子给何某某,何某某又将房子卖给余某后,李某通过诉讼将余某购买的房子产权证执行回袁某某名下,现正在执行阶段,要求余某限期搬出房屋。袁某某、李某夫妻既没有向买房人退还购房款,又没有赔偿买房人的损失。他们既得了房,又没有赔偿买房人的损失。现产权已在袁某某的名下,并申请余某限期搬出房屋。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只字不提,只判决何某某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没有让袁某某、李某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余某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向袁某某、何某某返还,但因房产证已被强制执行回袁某某名下,余某已无法返还何某某,经协商何某某答应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但明确表示房屋及房产证也应返还何某某,否则不予还款,导致纠纷不能解决。二、袁某某、李某与本案有直接的相对性、关联性,应依法承担责任。何某某与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袁某某、何某某、余某三人两次房屋买卖行为、房产证被执行变更到袁某某名下等全部民事行为的其中一个环节。袁某某作为其卖房、二次过户行为的主体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袁某某、李某确系本案民事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应承担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三、余某要求赔偿装修费用应予以支持。众所周知,房屋装修后方能入住,而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不予认定,也未进行现场调查,存在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某某、袁某某、李某连带返还购房款x元;连带赔偿余某的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客观、公正,余某请求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何某某赔偿余某房屋损失于法无据。何某某与余某房屋过户是通过房管局验证、过户等合法程序,何某某不存在过错。且撤销何某某与余某之间的购房契约也不是何某某的行为,故何某某不应承担余某的损失。袁某某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是此次纠纷的真正原因。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只判令何某某返还余某购房款而没有判令余某返还房屋是不对的。因为合同无效应相互返还,而不是只有一方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的二次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一方首先是袁某某,其次是何某某;余某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并不存在过错,其在涉案房屋的二次买卖过程中是唯一的受害者,其受到的损失应由存在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袁某某、何某某应当对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某某的赔偿责任产生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也应对袁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责任。余某要求赔偿装修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某、袁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某购房款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何某某、袁某某、李某负担9600元,由余某负担235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评估费x元,由何某某、袁某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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