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
被告武某某,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汉族。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赵某丙、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某甲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王某栋,被告武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2010年1月11日10时15分,当原告在新兴路鑫源宾馆前人行道正常行走时,遭遇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由西向东撞击(经查明此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某某),原告被撞倒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门诊诊治,原告系左膝骨关节外伤,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走,住院治疗17天。后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某丙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丙、武某某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拒不调解。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豫x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2.97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40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70元等共计8720.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用于某它病所用的药物,武某某不承担,只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属于某本次交通交通事故造成治疗费用,对治疗脑血管的费用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养费,应在受害人构成轻伤及以上才承担。护理费依据诊断证明来看,受害者是年龄偏大,二人陪护过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0时15分,原告在新兴路鑫源宾馆前人行道正常行走时,遭遇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轿车由西向东撞击,致原告被撞倒地,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于某甲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3112.97元,其中被告武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于某甲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肘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于某甲住院期间由于某乙、李永超护理。于某乙月收入3500元、李永超月收入3000元。于某甲花交通费160元。
豫x的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为豫x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附不计免赔率。被告赵某丙是在无偿帮助武某某倒车过程时发生的本次事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的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于某甲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丙是在为被告武某某无偿提供倒车帮助的情况下发生的本次事故。因此,被告赵某丙、武某某应连带承担原告于某甲所受损失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某某为豫x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3112.97元、护理费(3500元÷30天×17天+3000元÷30天×17天)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7天)170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交通费160元等共计7295.97元,扣除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6295.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某丙、武某某不再赔偿原告于某甲。原告于某甲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于某甲的损失医疗费3112.97元、护理费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60元等共计7295.97元,扣除被告武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下余6295.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丙、武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