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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马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锡民三初字第168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王勤根,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田某某与马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根,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5年4月7日,其与被告马某某经营的无锡市X镇仁泉渔业机械厂(以下简称仁泉机械厂)就原告享有的STZ型渔塘投料机专利权使用达成协议,约定仁泉机械厂使用该专利的期限为二年,专利使用费第一年为x元,第二年x元,付款期限为:第一年的专利使用费在签订协议时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二年的专利使用费x元在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仁泉机械厂仅在协议签订时支付了x元的使用费,余款x元至今未付。经查,仁泉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马某某系其业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专利使用费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11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田某某不存在任何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系,其没有签过原告诉称的协议,该协议上的公章也不是仁泉机械厂的公章,该协议不真实,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STZ型渔塘投饲机专利权的使用协议》(以下简称专利使用协议),用以证明田某某与仁泉机械厂于2005年4月7日签订了专利使用协议,并约定了专利使用费的支付;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田某某为实用新型专利“渔塘投料机”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有效;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田某某与仁泉机械厂、马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李某某为见证人;4、无锡市X镇二泉渔业机械厂(以下简称二泉机械厂)、仁泉机械厂工商登记材料及田某某、马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一份及仁泉机械厂图章一枚,用以证明该申请书上的仁泉机械厂图章及其图章实物与原告诉称的专利使用协议上的图章不一致,并据此提出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被告认为该专利使用协议上的公章不是仁泉机械厂的,其上也没有马某某个人签字,其也未支付过x元;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李某某陈述的事实,其不知道且不认可签订过协议,另外李某某的证言与田某某本人的陈述有多处不同。原告田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公章是无需预留印鉴的,其随时可以雕刻公章,马某某当庭提交的仁泉机械厂的公章与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认证:原告田某某举证证据2、4,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于原告田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就同一事实提供的书面证言与其庭上陈述、以及原告田某某的陈述均存在明显不同之处,且其亦系受该专利使用协议条款约束的当事方,为利害关系证人,故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由于该协议上仁泉机械厂作为乙方只有图章,而原告用来印证其真实性的证据3,因缺乏证明效力而不为本院采信,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马某某关于图章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理涉;被告马某某举证的证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及仁泉机械厂图章,因无鉴定必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二泉机械厂经营者。2002年1月13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渔塘投料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1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田某某。2007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专利收费收据,该收据显示:收到田某某交来年费1200元,年滞纳金240元,交费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2007年11月13日,田某某当庭提交专利使用协议原件,其上甲方有二泉机械厂图章及田某某签名,乙方有仁泉机械厂图章,协议第一款约定“乙方愿意为使用甲方专利权支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给甲方,在该协议签订时先支付其中的贰万伍仟元,剩余肆万元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该款项”,第三款约定“乙方要求该产品专利使用贰年,甲方表示同意,但第二年的使用费肆万元甲方要求在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另查明,马某某于2005年3月17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仁泉机械厂,经营者为马某某。

本案争议焦点:马某某是否应支付田某某专利使用费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1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田某某主张马某某与其签订过专利使用协议,并依该协议要求马某某支付专利使用费余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田某某提供专利使用协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因仁泉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仅凭与其字号相同的图章不能确定是否是经营者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公章就是代表企业,公章比签字更权威的观点,实是混淆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法人的法律属性,本院不予采纳。而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亦受该协议条款约束,为利害关系证人,且陈述事实反复,而其与原告田某某本人就同一事实的陈述亦有出入,故难以让本院采纳其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在田某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冬梅

代理审判员汤然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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