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长沙市X区X路立交桥西南某“融圣国际”X楼正在装修的“维也纳KTV”的一间办公室内,盗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0元的深棕色挎包1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诺基亚5230型”直板黑色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85元的蓝白色无品牌“MP4”1台、价值人民币30元的白色七分短裤1条、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红色“361°”运动鞋1双;盗得被害人粟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银白色“明基”牌数码照相机1台;盗得被害人钟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通”SIM卡7张。

2、2011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长沙市X区X街道友谊四号小区新塘垅X栋X单元X楼,盗得被害人吴×价值人民币570元的红色直板“诺基亚5130型”手机1台。

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粟某、钟某、吴某陈述,证人戴某、梁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