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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2004年3月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拉走价值4825元的货物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审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将出具的欠据日期涂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货款4825元的事实,原审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据日期上虽有改动,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审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债权形成于2004年3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实原审原告曾于2005年向原审被告主张过债权,证人路灵芝虽不认识张某甲,但其证言结合原审原告陈述符合常理,对路灵芝证言应予以确认。证人张顺卿虽未目睹原审原告向被告要账,但其陈述结合原审原告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对其证言予以确认。原审原、被告系同村乡亲,两家原住宅相距不足百米,双方近年来经济状况都较差,原审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亦具有随机性。故原审被告的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货款的起息日以原审原告自认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原审被告长期拖欠原审原告货款不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审原告对所持有欠条进行了涂改,对此引起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中,因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双方已和解的虚假理由提出撤诉申请,导致本院作出裁定依据的事实有误,故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200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货款4825元,并支付利息2674.6元(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以后另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再审。2、本案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路建周参加诉讼。3、一审不依书证为据,采信传来的证人证言与法律相悖,原审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不还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5、欠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2674.6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1、原审法院作出再审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采信四证人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3、路建周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无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妥。4、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5、原审法院支持我方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上诉理由,因对本案进行再审的决定是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本案应否通知案外人路建周参加诉讼;2、原审证据采信是否正确,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3、货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关于本案应否通知案外人路建周参加诉讼的问题。因路建周作为被上诉人张某甲曾经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直接牵连,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在被上诉人已与其解除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不应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证据采信是否正确,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落款时间中的“16”虽经鉴定是擦刮后形成,但不影响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过帐,时效处于持继中断状态,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货物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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