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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岳某某诉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莲花水电站、王某乙、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西峡县双龙法律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局局长。

地址:西峡县X路。

被告: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地址:西峡县X路。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长斌,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莲花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站站长。

地址:西峡县X路。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站副站长。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韩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0岁。

原告符某某、岳某某诉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峡县莲花水电站、王某乙、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公司、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3月20日,中院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兴禹水电公司、王某乙、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符某某、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兴禹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莲花电站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下午,因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西峡县莲花电站、西峡县兴禹水电公司、王某乙、张某某在古庄河堤岸护坡施工中,在老庙岗村袁营通往火车站的道路上就地挖坑取沙,施工区域没有警示标示和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我儿子符某阳路过施工区域时不幸溺水身亡,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8490元、死亡赔偿金x元(9810.26/年×20年)的70%,即x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8万元,合计x元。

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辩称,西峡县古庄河治理工程是由西峡县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负责,该指挥部系由县政府成立,应由县政府负责。水利局不是施工单位,原告之子是洗澡时溺水死亡,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峡县莲花电站辩称:我们是受水利局指派抽调到指挥部,对河道施工提供技术指导,不是组织者,也不是施工者,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兴禹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施工单位,财政局向我单位拨古庄河工程款只是使用我单位帐号,再转帐到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出事地点的堆筑护坡承包人,堆筑护坡结束时,出事地点的河道是平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出事地点的彻筑护坡承包人,不可能在河道挖坑,由于出事地点的坑不是我所挖,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创卫生县城,提高城区河道防汛能力,决定对古庄河等河道进行全面治理,治理工程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清淤整平,保证河道净宽45米,河底以原河床为标准,高铲低平,自2007年5月23日开始,6月6日验收结束。该阶段由西峡县X组织实施,由全县各中小企业分段实施,县政府为此并成立了西峡县人民政府河道清淤工作指挥部。第一阶段工程结束时,河床平坦,水流无阻;第二阶段为堆筑护坡,第三阶段为对护坡进行彻浆硬化,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河道整治工程由西峡县水利局负责全面施工。为此,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4日做出(2007)X号西峡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西峡县水利局也专门成立了西峡县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西峡县水利局抽调莲花水电站等人员,并派李某某等代表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对外发包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转工程款报税。桩号1+700—2+450(右岸)段;河堤堆筑系由包工头张某某实施;护堤浆彻石则由包工头王某乙实施,在与王某乙签定的施工合同中,莲花电站付站长郭某某代表西峡县古庄河治理工程指挥部与王某乙签订了施工合同,张某某实施的第二阶段堆筑护堤结束后,河道平坦,王某乙在第三阶段施工过程中,因开挖基础就地挖坑取沙,以备彻护堤使用,因而挖出一条宽约二十余米的沿堤水坑,没有及时填平,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及警示标识。原告房后原有一条通往对岸的小路,该小路此时即濒临水坑。2007年8月20日下午,原告之子符某阳(2001年农历7月19日出生,时年6周岁)到房后水坑边玩耍,不幸溺水身亡。

另查,符某阳为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王某乙、张某某没有施工资质。

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古庄河第一阶段由西峡县X组织的清淤整平阶段结束后,河道平整,无大型水坑;第二三阶段,由西峡县X组织、实施。在第三阶段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在负责施工桩号1+700—2+450(右岸)段,就地取河沙石料,沿堤岸边挖出一大型水坑,未予填平;被告西峡县水利局作为本工程的总施工方,虽派出大量技术指导人员,但对整个施工过程疏予管理,结果造成符某阳的死亡,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被告王某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代表西峡县水利局施工的古庄河治理指挥部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某乙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并对王某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同时,刚满6周岁的符某阳作为未成年人到存在危险隐患的地段玩耍,没有成年人陪同,造成死亡,作为符某阳法定监护人的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施工与符某阳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西峡县莲花电站虽然派出大量技术人员,但系西峡县水利局抽调,因此,西峡县莲花电站不承担责任。被告兴禹水电公司只是个转帐单位,对工程不负责具体实施,也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按丧葬费8490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赔偿符某阳死亡后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双方因混合过错造成的,根据案情本院确定。二原告及西峡县水利局、王某乙应承担的比例为6:1:3。二原告要求自己承担30%责任后,让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8490元,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西峡县莲花电站、被告兴禹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峡县水利局、被告王某乙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被告西峡县莲花电站、被告兴禹水电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实情,符某阳的死亡,的确给二原告造成相当的精神损害,二被告应酌情给予适当精神赔偿,本院酌定以2万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获得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元,合计x元的40%即:x元(其中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应承担x×10%=x.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x元×30%=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应承担500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x元),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水利局、王某乙分别赔偿原告符某某、岳某某x.5元、x.5元,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对被告王某乙上述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西峡县水利局、王某乙各赔偿二原告精神慰抚金5000元、x元,被告西峡县水利局对被告王某乙承担的数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西峡县莲花电站、西峡县兴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符某某、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50元,二原告承担1940元。西峡县水利局承担677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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