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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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住x。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曾经于2008年4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7月11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08年4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大产证并于2008年8月8日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现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08年8月8日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房屋,总房价款为x元。合同第十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为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被告对系争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并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钥匙,并签署了《房屋交付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额房款。2007年4月28日,原告对系争房屋验收后,收到被告交付的系争房屋钥匙。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院于2008年7月11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08年4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于2008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约定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双方确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为金桥路X号X层X室,总房价款为x元。

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交接书》、(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条件为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交房标志为原告取得系争房屋钥匙并签署《房屋交付确认书》。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在该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11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08年4月2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并于2008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8月8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可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08年8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按照已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08年8月8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XX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霖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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