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甲,女,成年。
被告罗某乙,男,42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罗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送鸡蛋累计欠款x元,罗某乙将该笔欠款算成借款,约定利率按月息0.15元计,于2007年7月18日由被告罗某莎出具了x元的借据,并加盖了三诚公司原料部印章。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经过去卫辉市工商局咨询,三诚公司原料部未进行工商登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18日至给付之日,按月息0.15元计算)。
二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
2、录音材料。
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并几次去找被告罗某乙要钱。
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罗某乙送鸡蛋累计款达x元。于2007年7月18日由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加盖了三诚公司原料部的印章。另查明三诚公司并未在卫辉市工商局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鸡蛋款x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按月息0.15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各负担85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