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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

委托代理人金某,西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生于1976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生于1979年5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1月19日,因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立、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冬受雇佣给被告干活。2007年11月22日上午9点半,原告在给被告割铁时,由于被告铁堆垒放过高,原告正确操作,割第一刀后,正准备割第二刀时,堆放成弧型的铁块从最高顶端掉下,把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出院后,伤没有愈合,二次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4700元,已有被告支付。另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各属十级残,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从事切割废铁,2007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在切割时违背操作常规,切割一块快断开时未站到通常的位置,身后的杂物也未及时清理,造成切割的铁块掉落时不能躲开砸伤腿部,受伤致残。原告的十级残疾后果与医疗过错有直接关联,医院应承担伤残责任,原告的次子,系原告受伤后其妻怀孕生育的小孩,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胡某与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签订协议。由水泵公司提供场地,胡某为其切割低碳钢,每吨9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胡某自负。原告金某某自2005年起受被告胡某雇佣从事切割废铁工作。就是把废铁块化整为零,化大为小,便于废铁入炉,2007年11月22日上午9点半,原告在切割堆放在地上四层大约2米高的弧形废铁板时从左边向右边切割。在切到右边还有十分公时不再切了,又返回左边,当走到中间时,最上边已切过的废铁断开掉下来,砸伤原告左腿,当即被正在干活的李新春、刘某乙等人将原告救出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7年12月10日,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住院费共计6982.40元。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7日原告因伤口感染第二次住进西峡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住院费4747.10元。原告作CT石膏板200元(由被告胡某支付),住院59天,原告以医院过错为由与医院协商:由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008年8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峡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分析意见:金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骨折,经左胫腓骨骨折手术,抗感染及功能锻炼等治疗,现遗留左下肢膝踝关节运动轻度受限。结论:金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各属十级残,综合评定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胡某共支付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用x.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费6982.40元,门诊输液1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200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费4747.1元,作CT石膏板200元,另付400元生活费。)

原告金某某母亲刘某血生于1956年4月,女儿金某生于2003年4月。儿子金某锋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庭审中被告胡某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与原告协商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并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精神抚慰金某3000元计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⒈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输液费7082.40元;⒉误工费3317元(3月+17天)×31;⒊护理费527元(17×31);⒋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17×5);⒌营养费170元(17×10);⒍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2029元(3044元/年×20年÷3×10%)、长女1979元(3044元/年×13年÷2×10%);⒎伤残补助费8908元(4454元/年×20×10%);⒏定费500元,共计x.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次、第二次住院证及出院证;2、诊断证明;3、第一次住院收费6982.40元的票据;第二次住院收费4747.10元的票据;4、法医鉴定书;5、原告母亲及孩子户口及出生证明;6、鉴定费500元收据。被告提供的刘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李新春出庭作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受被告胡某雇佣,为其从事切割废铁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金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属成年人,且从事切割工作已两年有余,理应知道切割方法及技巧。在切割堆放四层高的弧型废铁时,理应预料到切掉一部分后,整体弧形废铁会失去平衡掉落下来,又未将堆放在现场废铁及时清理,原告金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伤残,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第二次因伤口感染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4747.10元作CT及石膏板200元(被告支付),因原告已与医院达成赔偿8000元的协议并已偿付,足以弥补因第二次住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要求原告重复赔偿。原告次子金某锋出生于X年X月X日,而原告受伤是2007年11月22日,原告受伤时,其妻并未怀孕,金某锋虽然为原告的被抚养人,但不应列为被告赔偿范围。故被告胡某辩称对金某锋不应按被扶养人由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责任按3:7划分较为适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伤残按十级、并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支出计算,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金某某的合理费用为x.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即x.18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x.5元,被告胡某还应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2788.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现金5788.68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035元,胡某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侠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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