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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4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冯xx、陈xx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一仓库内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孙某某为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冯xx的警官证夺走折烂,并将民警冯xx打伤。经鉴定,冯xx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罗xx、陈xx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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