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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进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某前交往时间极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彼此的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2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身份信息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4、田某保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蔡爱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

6、(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满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3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09年3月,原告田某与被告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满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田某与被告满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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