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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江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7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平县X镇人,系连平县联防治安大队治安员,住连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宿舍。

连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7日22时度,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得知何某丙、黄某某从网吧出来的情况后,说他们两人很“窜”,便由被告人江某乙驾驶一部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江某甲及林某某、江某丁(另案处理)、江某戊(在逃)追赶何某丙、黄某某两人。追上后,被告人江某甲及林某某、江某丁、江某戊等人持刀下车追砍何某丙、黄某某。何某丙被江某甲、林某某、江某丁、江某戊等人砍伤肩部、膝部、前臂等肢体部位。黄某某逃脱未被砍伤。作案后,被告人江某乙搭载被告人江某甲及林某某、江某丁、江某戊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共花医疗费x.9元、救护车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于200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致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人江某乙认罪态度极差,确无悔改之意,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x.9元(即医疗费x.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经济损失x.9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己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某甲上诉称:(1)其归案后即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还检举揭发了同案人江某乙的最新动向,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江某乙抓获,上诉人这一立功情节原判未予认定。(2)其虽手持凶器砍伤他人,但属受人指使,并未参与组织策划,且有立功情节,并当庭明确表示愿对被害人的民事部分作出最大能力的赔偿,故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上诉人江某乙上诉称:(1)本案真正起因是同案人林某某个人与何某丙有矛盾,林某某看见何某丙后,即提出去砍何某丙。原判认定“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得知情况后,说他们两人很‘窜’”的事实与同案人江某丁的供述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以此认定其首先提出犯意,也歪曲了本次作案的犯罪动机,间接加重了其的主观恶性。(2)提起犯意是同案人林某某,实施伤人行为也是林某某、江某甲等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仅起次要和辅助性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其也当庭明确表示愿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无奈被害人不接受。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22时度,上诉人江某乙及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连平县联防治安大队治安员何某丙和黄某某从网吧出来后,便由上诉人江某乙驾驶一部右胎小轿车搭载上诉人江某甲及林某某、江某丁(另案处理)、江某戊(在逃)追赶跟踪两人,伺机行凶。当车追至县城菜市场时,上诉人江某甲及林某某、江某丁、江某戊等人持刀下车,上前追砍何某丙、黄某某。何某丙、黄某某发现被人追赶后,便沿十八米大街往连平大道中跑。何某丙跑至十八米大街途中被追上,上诉人江某甲及林某某、江某丁、江某戊即用刀砍伤何某己肩部、膝部、前臂等肢体部位。黄某某快速逃脱,未被砍伤。作案后,上诉人江某乙搭载上诉人江某甲及林某某、江某丁、江某戊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共花医疗费x.9元,救护车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上诉人江某甲于2005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原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己陈述。证实2007年9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和黄某某从东辉网吧出来返回宿舍,途经连平县城菜市场十八米大街时,遭不明男子拿刀追砍,导致手足处被砍数刀并致休克。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7日晚上10时许,其和何某丙从东辉网吧出来返回宿舍,途经连平县城菜市场十八米大街时,遭多名不明身份男子追砍,其往天地街逃跑才免被砍伤,而何某丙却被他们砍倒在地。

3、证人邱某庚证言。证实2007年9月17日22时许,他逛街途经十八米大街时,看见江某甲、江某丁、林某某等人拿刀追砍一高个男子,江某乙驾驶一部右胎小轿车跟在后面。江某甲等人追上该男子后将之砍倒在地,后由江某乙开车搭载他们逃离现场。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后一个星期左右,江某甲、江某乙、林某某、江某丁等人在他店中聊天,并听到林某某说治安联防员何某丙被砍一事是他们做的。

5、证人邱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南山公园康乐娱乐室打麻将时,看到江某乙、江某甲、林某某、江某戊、江某丁等5人在一楼喝茶,并听到他们议论在十八米大街砍伤联防队员一事。

6、证人邱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在江某乙家中聊天时,江某乙提到砍伤联防队员是他们干的。

7、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10时许,江某乙看到被害人何某丙、黄某某两人从东辉网吧出来,认为他们平时很“窜”,看他们不惯,并说要去砍他们。于是便由江某乙驾驶一部右胎小轿车搭载其和江某甲、江某丁、江某戊等人赶往现场。到达十八米大街后,其和江某甲、江某戊、江某丁等人下车持刀追砍何某丙。他们追上何某丙后,往何某丙手足处砍了数刀,然后由江某乙开车搭载他们逃离现场。

8、同案人江某丁的供述。供认2007年一天晚上10时许,其与江某乙、江某甲、林某某、江某戊等5人在连平县城南山公园一茶庄喝酒时,江某乙看到被害人何某丙、黄某某两人从东辉网吧出来,便告诉了林某某,林某某走出茶庄门口看了看,回来后就叫他们去砍何某丙、黄某某。于是,江某乙驾驶一部右胎小轿车搭载其和江某甲、林某某、江某戊等人紧跟两联防队员后面想砍他们。到达十八米大街后,其和江某甲、江某戊、林某某等人下车持刀追砍何某丙。他们追上何某丙后,往何某丙手足处砍了数刀,然后由江某乙开车搭载他们逃离现场。

9、上诉人江某甲的供述。供认2007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其与江某丁、林某某、江某戊等人在十八米大街持刀砍伤了一名县治安联防队员,然后由江某乙开车搭载他们逃离现场。

10、法医学活体重新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己损伤属重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12、户籍某明。证明两上诉人的年龄、籍某等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证实其被砍伤后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9元。

上诉人江某甲提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将江某乙抓获的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江某乙是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抓获归案的,上诉人江某甲认为其有立功情节,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江某乙提出是同案人林某某提议去砍何某己,原判认定“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得知情况后,说他们两人很‘窜’”的事实,证明其首先提出犯意,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同案人林某某供述“案发当晚江某乙看到被害人何某丙、黄某某两人从东辉网吧出来,认为他们平时很‘窜’,看他们不惯,并说要去砍他们”。同案人江某丁则供述“案发当晚江某乙看到被害人何某丙、黄某某从东辉网吧出来,便告诉了林某某。林某某走出茶庄门口看了看,回来后就叫他们去砍何某丙、黄某某。”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的作案动机。而分析同案人林某某与江某丁的供述,两者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谁首先提起本案犯意的事实不作认定。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江某乙等人得知情况后,说他们两人很‘窜’”的事实,也并不是认定本案是上诉人江某乙首先提起犯意,而是综合上诉人江某甲与同案人林某某、江某丁的供述来认定本案上诉人与同案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上诉人江某乙认为原判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江某甲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江某甲上诉提出其受人指使伤人,并未参与组织策划,且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虽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江某甲参与本案的组织策划,但其与被害人何某丙并无矛盾,仍主动持刀积极参与作案,伤及无辜,在本案中起着积极作用,且其所称的立功情节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某甲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江某乙上诉提出原判以错误事实证明其首提犯意,歪曲了本次作案的犯罪动机,间接加重了其主观恶性的理由。经查,原判并无认定上诉人江某乙首先提起犯意的事实,在量刑时也没有考虑上诉人江某乙首提犯意的情节,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乙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江某乙开车搭载上诉人江某甲等人追赶被害人及逃离现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其与上诉人江某甲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当的,不能认定为从犯;且其在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仍拒不认罪,认罪态度极差,确无悔改之意,应从重处罚。故其认为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上诉人江某甲与江某乙均提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愿对被害人的民事部分作出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前并无实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相关经济损失,两上诉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志军

审判员曾志科

代理审判员徐晓曦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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