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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德与包某某、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被告王良德(又名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现住(略),是无号牌拖拉机的车主。

被上诉人原告包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现住(略),是死者杨某明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全昌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现住(略),是死者杨某明的妻子。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现住(略),是死者杨某明的女儿。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现住(略),是死者杨某明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杨某文、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现住(略),是无号牌拖拉机的驾驶员。

上诉人王良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8月25日22时许,张红纲驾驶空x小客车(套牌)从平潭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x+300M处时与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牵引搅拌机(乘载杨某明、文贤德、杨某银)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牵引搅拌机冲出路X路外水沟,造成杨某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丙、文贤德、杨某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张红纲驾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驾驶手扶拖拉机牵引搅拌机时,搅拌机未按规定装置灯光信号、安全防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明、文贤德、杨某银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四原告与二被告协议赔偿问题未果。2007年9月29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39元(共计x.30元的30%,其中包某丧葬费x.5元、死亡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交通、住宿费计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从2005年8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杨某明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X街道办事处龙某大道X号。本院依法主持四原告与被告王良德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明、文贤德、杨某银一起乘坐由被告杨某丙驾驶属被告王良德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牵引搅拌机,从惠阳区良井小学工地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明、文贤德、杨某银、杨某丙与被告王良德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有四原告提供《调查笔录》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王良德认为拖拉机不是其的,其不是老板,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良德认为其与死者杨某明“是亲戚,我打电话让他们去打工,就去打工,一天做完就一天给钱”。

结合四原告包某某、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四原告各项赔偿款(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如下:丧葬费x.50元(x元/年÷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630元(30元/天×3人×7天)、交通费3970元(凭客票行程单)、住宿费1890元(90元/天×3人×7天)、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80元(3885.97元/年×13年÷2,包某某),共计x.3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张红纲于2007年8月25日22时驾驶空x小客车(套牌)从平潭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至G324线x+300M处,与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牵引搅拌机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牵引搅拌机冲出路X路外水沟,造成杨某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中,张红纲驾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丙驾驶手扶拖拉机牵引搅拌机时,搅拌机未按规定装置灯光信号、安全防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明、文贤德、杨某银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x.30元,并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杨某丙赔偿x.39元(x.30元×30%)。该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丙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x元×30%),理由充分,要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丙实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共x.39元(x.39元+x元)。被告王良德是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牵引搅拌机的车主,且杨某明、杨某丙与被告王良德之间是雇员与雇主关系,故此,被告王良德应对上述赔偿款x.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传票传唤,被告杨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向四原告包某某、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39元(x.30元×30%+x元×30%)。被告王良德对该赔偿款x.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80元,由被告杨某丙和被告王良德负担。

四原告包某某、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在执行中由被告杨某丙和被告王良德径付给四原告。

上诉人王良德上诉称,

被上诉人包某某,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

第三人述称,

经二审审理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受理费28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邓耀辉

审判员王瑞南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段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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