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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等合作拍摄电视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3098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承德云燕手工鞋业总厂厂长,住(略),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县X镇外贸家属楼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白羽,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政协副主席,住(略),现住址安徽省太湖县X路师范学校。

原告肖某诉被告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第三人熊某合作拍摄电视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3年7月3日,我与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就拍摄20集电视连续剧《农家女传奇》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制作部负责提供全部合法手续及审批工作,保证拿到该剧发行许可证,并在我付清6万元管理费后的15日内为我发放拍摄许可证。但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至今未提供合法手续,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最终无法实现,使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与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签订的合同,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赔偿剧本稿酬2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略).58元及精神损失20万元,并在承德范围内为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于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故要求熊某作为编剧就24万元稿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是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文联)的内部管理机构,而中联影视中心则是中国文联投资成立的独立法人,二者属于并存的两个独立机构,并非同一机构的两个称谓。且,涉案合同中虽然将甲方列为“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但在合同上盖章的却是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且由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实际履行了合同甲方的义务。中联影视中心制作部是中联影视中心的下属部门,而非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的下属部门,因此肖某以中国文联中联影视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所诉主体有误。虽然肖某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被告为中联影视中心,但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四年三月日

书记员普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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