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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8-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日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39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交通运输个体户,住龙川县X镇X村X号。

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玄、刘某、黄某、钟耀明、黄某茂、黄某龙、刘某华(均在逃)共同商量并准备好工具抢劫小汽车到惠州市销赃,被告人杨某甲按照分工拿着同伙的行李,等候抢劫得手的同伙一起逃往惠州销赃并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到龙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794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909元(按23天83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共计人民币570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抢劫他人财物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3元。此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他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也未参与分赃和挥霍,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民事方面,他没有直接参与实施对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玄、刘某、黄某、钟耀明、黄某茂、黄某龙、刘某华(均在逃)共同商量抢劫小汽车到惠州市销赃,后刘某去了东莞市,上诉人杨某甲与其他同伙在龙川县X镇红星旅店租房住下,并准备好绳索、胶纸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2004年10月21日约19时,上诉人杨某甲与杨某玄、黄某、钟耀明、黄某茂、黄某龙、刘某华再次商量抢劫分工后,由钟耀明联系租乘被害人刘某某的粤P/x小客车到兴宁市。当天约21时,杨某玄、黄某、黄某茂在龙川县X镇交通宾馆门口坐上被害人刘某某的小客车,行驶至龙川县X镇鲤麻尾时,分工等候在该地的钟耀明、刘某华坐上被害人刘某某的小客车。当小客车行驶至龙川县X镇X村时,坐在车上的杨某玄、黄某、黄某茂、钟耀明、刘某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并用携带的绳索、胶纸捆绑刘某某,然后将刘某某从小客车里丢下,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的粤P/x小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一只、行驶证、身份证各一张。当天约23时,分工负责到红星旅店取行李某上诉人杨某甲和黄某龙拿着上述同伙的行李某候在老隆镇霍山宾馆门口,坐上杨某玄、黄某、钟耀明、黄某茂、刘某华抢到的小客车一起逃往惠州市,将被抢小客车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杨某甲与杨某玄、黄某、钟耀明、黄某茂、黄某龙、刘某华到东莞市与刘某将赃款共同花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7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X街道将上诉人杨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他的粤P/x小客车行驶至龙川县X镇X村时,坐在车上的五个乘客殴打他,并用事先携带的绳索、胶纸捆绑他,将他从小客车里丢下,抢走他的小客车一辆、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金戒指一只、行驶证、身份证各一张,他挣脱捆绑后借别人的电话报警。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证言。证明杨某在案发当天23时度到老隆镇霍山宾馆门口向上诉人杨某甲拿手机卡。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度,有一辆小客车在铁场镇X村向他问路。

4、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7时度上诉人杨某甲在红星旅店租住的X房间退房。

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某借他的电话报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小客车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7、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粤P/x小客车的价值为x元。

9、机动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表。证明粤P/x小客车的登记信息等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杨某甲的经过。

12、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伙同杨某玄、刘某、黄某、钟耀明、黄某茂、黄某龙、刘某华共同抢劫粤P/x小客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商量、准备作案工具、事后共同销赃及挥霍,但并没有直接到现场参与抢劫被害人的小客车,属从犯,且上诉人对其罪行在侦查、审判阶段均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民事方面,上诉人杨某甲虽未直接参与实施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致害行为,但其作为抢劫的共犯,应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同案人追偿。上诉人杨某甲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未考虑其从犯情节,明显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川县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志军

审判员曾志科

代理审判员徐晓曦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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