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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住所地荣昌县X街X村X社。

负责人唐某某,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与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和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诉称:2008年被告张某某因工伤治疗,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持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未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辩称:借款不属实,他们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借条签名不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借款5000元,由被告郭某某亲笔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永林煤矿财务科人民币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签字:郭某某”。此后,经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催收未果,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借条上借款人“郭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0年3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某某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处的“郭某某”署名系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郭某某签字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辨称借款不属实,且对提出借条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处的“郭某某”署名系其本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荣昌县永林煤矿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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