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父。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xx华天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旷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进,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傅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某丁,男,(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住(略),系xx华天假日大酒店员工。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汉族,(略)年x月x日生于xx省xx市,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旷某丁、衡阳南岳华天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分别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和二0一0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株天刑法初X号刑事判决和(2010)株天刑法初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对(2010)株天刑法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即本次诉讼中刘某某没有参加一审的任何诉讼活动,而一审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书的签收、上诉状等的签名均为徐某某所为,且刘某某已与徐某某离婚后分居,又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某得到了刘某某的委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刑法初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某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