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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合肥华润化妆品有限公司、圣保玛美容机构南陵中心店侵犯特许某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合民三初字第01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合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亲亲宝贝美疗馆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波,安徽权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澳澜宝邸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争豪,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国圣保玛美容机构南陵中心店,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X路上海新城步行街。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合肥华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英国圣保玛美容机构南陵中心店(以下简称圣保玛南陵店)侵犯特许某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争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保玛南陵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华润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华润公司授权原告成为圣保玛品牌芜湖市南陵县的特约加盟店,华润公司负责对原告在合约规定区域内的特许某护,不得在原告签约范围内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权加盟活动,合约有效期为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实际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该美疗馆的设立和经营圣保玛产品。华润公司也向原告提供了英国圣保玛美容机构授权的“圣保玛专业美容”的特约加盟店的店牌一块,并依约提供了圣保玛美容产品。但在2004年11月20日,原告发现南陵县又新开业一家即被告圣保玛南陵店。原告遂与华润公司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店加以特许某护。但华润公司不予答复,被告圣保玛南陵店开业后,侵犯了原告唯一特许某盟店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加盟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在南陵县范围内独家使用圣保玛商标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圣保玛商标南陵县独家使用权;2、两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共计x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原告开办美疗馆的目的是为了推广圣保玛的产品。证据二、加盟合约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之间的特许某盟关系。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的美疗馆店面的租金为5400元,租赁的目的是为了成立美疗馆经营圣保玛产品。证据四、被告圣保玛南陵店的宣传单,证明在特许某营期间,被告圣保玛南陵店的出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华润公司在宣传单上署名,证明是华润公司帮助圣保玛南陵店实施共同侵权行为。证据五,被告圣保玛南陵店的照片,证明被告圣保玛南陵店的侵权事实。证据六、亲亲宝贝美疗馆的照片,证明原告按加盟协议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营的全是圣保玛产品。证据七、华润公司的销售发票五张,证明从2004年8月到11月,原告从被告华润公司处共购买了7403.3元的产品。证据八、退卡收据七张,证明由于被告圣保玛南陵店的开业,顾客纷纷退卡,造成原告7560元的损失。证据九、装璜材料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为了推广圣保玛产品装璜美疗馆而发生的费用共计x元,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十、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合理支出。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1、华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商标使用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圣保玛产品的特许某营法律关系,只存在产品经销关系。被告自身就不享有商标使用权,更不存在授予原告商标独家使用权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独家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华润公司与原告有加盟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进货任务,未能完成任务,华润公司有权取消原告的特许某营资格。3、原告开设的美疗馆主要经营业务是美容美发服务,是否代销和经营圣保玛产品对其经营活动没有影响,原告列举的费用是其经营主业所发生的,故其主张的损失要求华润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被告华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对帐单,证明华润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圣保玛产品的业务往来情况;证据二、退货单,证明原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而退货的情况。

被告圣保玛南陵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法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华润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一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适格,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润公司授权原告成为圣保玛品牌芜湖市南陵县的特约加盟店,被告华润公司负责对原告在协议规定区域内的特许某护,不得在原告签约范围内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权加盟活动。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原告的店面租赁的事实,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四、证据五是原告指控两被告侵权的关键性证据,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被授予圣保玛特许某盟店店牌,为履行加盟协议销售圣保玛产品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加盟协议购买被告华润公司的产品,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十系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附期限的代理合同,约定为终审判决后支付代理费,代理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华润公司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华润公司单方制作的,双方也从未发生过退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中8月16日、8月26日、9月8日、11月3日的几笔发货的记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销售发票能够对应,证明原告履行合约购买华润公司产品的事实。但对帐单上退货的记载及退货单是被告华润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某某系南陵县亲亲宝贝美疗馆业主,2004年8月17日,许某某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华润公司授权原告成为圣保玛品牌芜湖市南陵县的特约加盟店,华润公司负责对原告在合约规定区域内的特许某护,不得在原告签约范围内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权加盟活动,合约有效期为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8月1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协议,向华润公司购买圣保玛产品用于美疗馆的经营活动。同时,华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英国圣保玛美容机构授权的“圣保玛专业美容”的特约加盟店的店牌一块,并依约提供了圣保玛美容产品。2004年11月,原告在南陵县发现以被告圣保玛南陵店名义散发的宣传单,该宣传单上印制有圣保玛南陵店于2004年11月20日开业以及华润公司作为其赞助商的字样。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华润公司在原告特许某营期间又授权被告圣保玛南陵店的加盟,华润公司与圣保玛南陵店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在南陵县范围内独家使用圣保玛商标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和庭审中诉称的事由是被告华润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又授权被告圣保玛南陵店的加盟,从而侵犯原告在先取得的特许某营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对无形资产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侵犯特许某营权纠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据该加盟协议,原告取得的是在南陵县范围内特许某营圣保玛品牌产品的权利,双方并未对商标使用权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圣保玛商标。原告主张商标使用权与加盟协议约定的特许某营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商标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显然不能给予支持。同时,尽管原告享有在南陵县对圣保玛品牌的特许某营权,但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仅凭提供的南陵店的宣传单和其单方拍摄南陵店的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圣保玛南陵店合法存在,其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以及被告华润公司对圣保玛南陵店的授权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无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东海

审判员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汪寒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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