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羁押期限自2007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7月17日止,共被羁押四个月零一天。)。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马金社(已判处刑罚)、程XX预谋后,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窜至博爱县X镇X村北地韩某某经营的汽车修配店内,盗窃轮胎、钢圈、切割机等物品,后卖给收废品的付玄庆(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2、200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马XX、程XX预谋后,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窜至博爱县X街西地,在郭某甲的预制厂内盗窃汽车电瓶三块、铁爬杆二副。在装车时见警车路过,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3、2009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买中波(已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党校旁边的理发店门口,将张某乙的一辆银白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沁阳市水南关某的郭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买中波窜至沁阳市X街回族小学后边的胡同内,将关某某家里的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放在沁阳市水南关某郭某丙家。经鉴定,该车价值84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5、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沁阳市文化宫总工会幼儿园门前将张某丁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3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又窜至沁阳市博物馆门前,将邢某某的一辆黄某色的“屹峰”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425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43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证据不足;2、程某某2008年3月30日参与的盗窃行为属未遂;3、被告人程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4、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程某某能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程某某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伙同买中波进行盗窃,起诉书对其伙同买中波盗窃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马金社(已判处刑罚)、程某国(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程某某的豫x号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窜至博爱县X镇X村北地韩某某经营的汽车修配店内,盗窃轮胎、钢圈、切割机等物品,后卖给收废品的付玄庆(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砂轮机1台、切割机1台、不带钢圈汽车轮胎1个(面包车用)、带钢圈汽车轮胎2个(面包车用),已退还失主韩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24日早上6时许,其到自家的修配店后发现两个仓库门被撬,经查看被盗物品有:汽车钢圈19个、氧气瓶3个、电焊机2台、电动机1台、千斤顶3个、“双钱”牌轮胎2根、切割机1台、砂轮机1台、面包车轮胎3根,共计价值x余元。2008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其在修配店干活时,一个收破烂的男人(指付玄庆)开一辆三轮车让其把他三轮车上装的2个轮胎扒开,其看后发现是其店内被盗的轮胎,然后就报警了。
(2)同案犯马金社的供述,证实于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及程某国开程某某的面包车,在月山火车站南边转盘往西大约一里地左右路北的一家修理厂内盗窃轮胎、钢圈等,后卖给了付玄庆的废品收购站。
(3)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收购程某某、马金社、程某国三人汽车钢圈、轮胎、氧气瓶、电机、电焊机等物品的事实。
(4)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后半夜时,程某某与马金社、程某国三人卖给其丈夫付玄庆汽车钢圈、千斤顶、汽车轮胎等物品。
(5)证人丹X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付玄庆开他的摩托三轮车拉了一车废铁(汽车上的旧配件)来到了其废品收购站,卖了1000多元。
(6)证人沙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购买了付玄庆5个氧气瓶,1台切割机。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韩某芹在一组X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照片(程某某)、X号照片(程某国)、X号照片(马金社)就是卖给其丈夫千斤顶、钢圈等物品的人;
(8)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付玄庆处扣押砂轮机1台、切割机1台、不带钢圈汽车轮胎1个(面包车用)、带钢圈汽车轮胎2个(面包车用),已退还失主韩某某。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韩某某被盗现场的状况。
(10)鉴定结论,证明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x元。
(11)被告人程某某关某其伙同马金社、程某国驾驶自己的一辆中意面包车,在博爱月山镇X村一个修配站店里,盗窃钢圈,切割机等物品的供述。
2、200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马金社、程某国预谋后,驾驶被告人程某某的豫x号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窜至博爱县X街西地,在郭某甲的预制厂内盗窃汽车电瓶3块、铁爬杆3副。在装车时见警车路过,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郭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马金社、程某国驾驶其面包车在博爱县X街西地一个厂子去偷东西,马金社、程某国翻墙进去,盗窃有铁爬杆3幅和电瓶。后在装车时,看见一辆警车,三人就弃车跑了。其停车的地方与墙有10米远。
(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其预制厂被盗2副铁爬竿、3块电瓶。
(3)同案犯马金社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及程某国开车由程某某指路,在博月路往东的一个厂里,程某某、程某国盗窃出来有3个电瓶和几个铁管,在装车时看见有警车过来,三人弃车逃离现场。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博爱县公安局扣押铁爬杆2幅、“赛欧”牌电瓶、“骆驼”牌电瓶、“风帆”牌电瓶各1个、豫x号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一辆,其中铁爬杆2幅、“赛欧”牌电瓶、“骆驼”牌电瓶、“风帆”牌电瓶各1个已退还失主郭某甲。
(5)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金社因盗窃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作案工具:豫x号“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予以没收。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980元。
3、2009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买中波(已判处刑罚)窜至沁阳市党校北理发店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白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买中波一起到沁阳市水南关某的郭某丙家,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郭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09年3月1日晚上20时许,我把电动车锁好停放在沁阳市党校门口,后我就去党校旁边的理发店理发。到21时许,我出来推车,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自行车是银白色“宝岛”牌电动车,2008年11月1日购买,购买价2000元。
(2)同案犯买中波的供述: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李某某走到沁阳市党校门口时,李某某对我说:“你去前头等。”我就到党校对面的路边等他,李某某走到党校大门北边的理发店门口,搬一辆电动车到党校的大门里边灯照不到的地方,不一会他就骑着车出来,叫我上车。他带着我到水南关某郭某振的姑(郭某丙)家,把车卖给小振的姑,卖了500块钱,李某某给我分了200元钱,我俩就回家了。李某某在偷车时,我在望风。买中波随后又供述当时其要把电动车卖给郭某丙,郭某丙不要,其称:“咱们是亲戚,把电动车押到你这,你先叫我们用500元钱,明天把钱还你,再把车骑走。”这样郭某丙就给了其与李某某500元。
(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一天傍晚,“小肚”(指买中波)和“神仙”(指李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来我家。“小肚”说:“姑,你看这电动车咋样,你要不要”并说这车不是偷的。我说不要。他俩说:“俺们先把车押到你这,你给俺们先拿500块钱,俺们有事急用钱哩,明天再来把车骑走并把钱还你。”我没办法,只好拿了500块钱出来,“神仙”说:“把钱给我。”我就把钱给了神仙,他俩就走了。这辆车是一辆银白色“宝岛”电动车,有七成新。后来这辆这又丢了。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买中波辨认,“沁阳市党校北理发店门口”是其伙同李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
(5)鉴定结论:证明“宝岛”牌电动车鉴定价值1860元;
(6)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伙同买中波盗窃电动自行车。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买中波窜至沁阳市X街回族小学后边的胡同内,将关某某家里停放的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放在沁阳市水南关某郭某丙家。经鉴定,该车价值84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关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自治街关某庙自家院里,没有锁,到19时许我出来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蓝色“科艾特”牌。
(2)同案犯买中波供述:2009年出来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喝完酒后厮跟(一起)去大街转,转到“回族小学”后边胡同里的丁字口时,见到胡同西的第一家的街门没有关,李某某就到这一家去看有没有可偷的东西,我在路边尿也望风。一会李某某骑了一辆电动车过来,叫我坐上车,我俩赶紧跑了。在路上我俩摔倒了,头都摔烂了,跑到水南关某,想把车卖了。我俩找到小振的姑(郭某丙)家,把门叫开,问她要不要,她说不要。我们又说先把车放这,她看我俩头上很多血就同意了。以后我俩就没有再去骑这辆电动自行车。我们偷的是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啥牌的不知道,车有两、三成新。
(3)证人郭XX的证言:2009年出来年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小肚”推着一辆电动车,一手捂着脸,脸上还流有血,“神仙”在他后边跟着,用衣服包着头,脸上也有血。“小肚”说:“喝多了在路上跌的,你看这电动车你要不要。”我不要。他俩说:“姑,不管咋事,车先放你这里。”说着俩人就跌跌撞撞走了。这辆车是一辆黑蓝色的“科爱特”牌电动车,烂的不像样。我给这辆车安了个灰色带黑边的车座。
(4)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郭某丙处扣押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车。
(5)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关某某在刑侦三中队领到自已被盗窃的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车一辆。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买中波辨认,“沁阳市X街关某庙X号”是2009年出来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李某某在该家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
(7)鉴定结论,证明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48元。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买中波到我家找我喝酒,我们喝完一瓶酒,没有酒了。买中波就去外边买酒。他出去有十几分钟后,就在外边叫我下楼。我下楼后,买中波叫我和他一起到水南关某,当时他推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我问他去水南关某啥,他说去借钱。买中波推着车,我走路,二人一起往水南关某。走到合作街老塑料厂门口时,我摔了一跤,把头跌烂了。到了水南关某郭某他姑家,我感觉到头后边发粘,用手一摸好多血,见到郭某他姑,我当时不记是用帽子还是衣服捂住头就先走了,买中波怎样和郭某他姑说的我就不知道了。买中波去找我喝酒时没有骑电动自行车,我不知道他从哪儿推的电动自行车。这辆电动自行车好像和老式的春兰牌电动自行车样子差不多,比较旧,颜色记不太清。
5、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沁阳市文化宫总工会幼儿园门前将张某丁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300元)盗走;随后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又窜至沁阳市博物馆门前,将邢某某的一辆黄某色的“屹峰”牌电动自行车(鉴定价值1425元)盗走。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2700元,已分别退给被害人张某丁1300元、退给被害人邢某某1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及被盗证明:2010年2月23日14时许,我将我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市博物馆门前,车电机锁锁上了,16时20分发现我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我的车是黄某相间“屹峰”牌电动自行车,2009年8月27日购买,购价1650元。
(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被盗证明:2010年2月23日下午3点多,我骑电动自行车到沁阳市总工会幼儿园应聘,把车放在总工会幼儿园门前,半个小时后出来发现车被盗。我的车是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购于2008年10月25日,购价2050元。
(3)证人闪XX的证言:证实其家里原来有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后来被盗了。现在只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是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李某某平时一两个月回家一次,最后一次见李某某是2010年2月22日或23日,李某某回家向其要了200元钱就走了。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对沁阳市文化宫、博物馆盗窃电动车地点进行辩认的情况;
(5)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土黄某昌河面包车一辆(该车前牌照号为豫x),并随案移送;
(6)沁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接处警的情况。
(7)抓获证明及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2月25日16时许,沁阳市公安局民警杨晏伟、张卫红、原前进、闫志刚在沁阳市自由门发现作案车辆及犯罪嫌疑人,跟踪至沁阳市二中实验分校门口,将李某某、程某某抓获;
(8)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电视台北面的一个门朝东的家属院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经查找,2月23日未接到此家属院报案的记录,走访家属院有关某员,也未了解到有人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盗窃后将赃物销给博爱县西关某一个叫程某三的人,经了解,现查找不到该人。
(9)退赃证明、领赃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自行车的赃款2700元,已分别退给被害人张某丁1300元、退给被害人邢某某1400元。
(10)鉴定结论,证明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25元、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
(11)被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2010年2月23日下午,驾驶被告人程某某的土黄某昌河面包车从博爱县来到沁阳市,先在沁阳市文化宫后院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又在沁阳市博物馆门口盗窃一辆黄某相间的电动自行车。都是把电动车搬到昌河面包车上偷走的。被告人李某某并供述其以每辆车6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博爱西关某程某三了。
综上,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433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毒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伙同买中波盗窃电动自行车。经查,同案犯买中波的供述,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均能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买中波盗窃电动自行车作案2起,并将所盗窃的2辆电动自行车抵押给或放在郭某丙家的事实,且案发后,被害人关某某被盗的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也在郭某丙家中被扣押,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亦能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关某被告人程某某在第2起盗窃作案中系未遂,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关某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土黄某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景振凯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秋云